(2015)兴民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肖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878号原告肖某,居民。被告王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肖某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肖某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撤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某撤回起诉。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肖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唐玉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晓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