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商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衢州圣效大酒店有限公司与浙江元泰玻璃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圣效大酒店有限公司,浙江元泰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商初字第318号原告:衢州圣效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大桥路**号。法定代表人:郭小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素梅,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思洋,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浙江元泰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熙春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吕凤兰,经理。原告衢州圣效大酒店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元泰玻璃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衢州圣效大酒店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姜素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元泰玻璃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衢州圣效大酒店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9月,原被告双方签订《贵宾消费协议书》一份,协议对被告到原告酒店消费过程中的权利义务都作了约定,并对被告到原告酒店消费的签单人进行指定,同时约定消费结款方式。双方合作期限为2013年9月13日至2015年9月12日,在此期间,被告到原告处消费7138元。2014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发票及消费账单后,催促其付款,但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餐费、住宿费71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贵宾消费优惠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到原告酒店进行消费,约定了消费的期限、结算方式;3、消费账单十七份:由吕文贵签单的2013年10月22日消费账单594元,由郑燕英签单的2013年10月23日消费账单1362元,由郑燕英签单的2013年10月24日消费账单679元,由吕文贵签单的2013年10月24日消费账单612元,由郑燕英签单的2013年10月25日消费账单643元,由吕文贵签单的2013年11月18日消费账单434元,由吕文贵签单的2013年11月21日消费账单357元和188元,由吕文贵签单的2013年11月27日消费账单2269元,证明被告共到原告酒店消费7138元;4、发票及送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到原告酒店消费7138元,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并送达了发票。被告未到庭参加举证、质证,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反驳原告的相关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特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原被告双方签订《贵宾消费优惠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有权在原告处消费签单,并指定“吕文贵”、“郑燕英”、“陈琴”为签单人,被告每两个月消费款应当在月底全部结清。双方合作期限为2013年9月13日至2015年9月12日。此后,原告多次在被告处消费,分别于2013年10月22日消费594元,吕文贵签单;10月23日消费1362元,郑燕英签单;10月24日消费679元,郑燕英签单,同日消费612元,吕文贵签单;10月25日消费643元,郑燕英签单;11月18日消费434元,吕文贵签单;11月21日分别消费357元,188元,吕文贵签单;11月27日消费2269元,吕文贵签单,合计共消费7138元。2014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发票及消费账单后,催促其付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贵宾消费优惠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依约提供消费服务,被告在协议约定的签单人签单后,本应在约定的期限内结清消费款项,至今未予以结清,显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元泰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圣效大酒店有限公司餐费、住宿费71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浙江元泰玻璃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慧娟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