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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中刑执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杨该元盗窃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该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普中刑执字第810号罪犯杨该元,男,1984年5月3日出生,汉族,文盲,云南省永德县人,现在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1日作出了(2009)景刑2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杨该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刑期自2008年10月15日起至2020年10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杨该元服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5月20日,罪犯杨该元送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罪犯杨该元在服刑改造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2012年8月18日、2013年8月18日、2014年8月18日分别作出(2011)普中刑执字第516号、(2012)普中刑执字第659号、(2013)普中刑执字第858号、(2014)普中刑执字第85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杨该元共减刑4年零5个月(刑期至2016年5月14日止)。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于2015年7月31日以(2015)普狱减字第810号减刑建议书,提请本院对罪犯杨该元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耀武、杨晓东,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工作人员李云宏、杨莉文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杨该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杨该元在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获记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提供、经法庭查证属实的罪犯杨该元的表扬审批表、超分记录和罪犯杨该元个人思想总结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杨该元应履行判决所确定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实际履行0元。罪犯杨该元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附加刑。此事实有罪犯居住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班卡乡放牛场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该元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罪犯杨该元在考核周期,获记表扬2个,可以减刑八个月。罪犯杨该元因经济困难,无能力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附加财产刑,可正常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该元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5年9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天宏审判员  张劲松审判员  尚玉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