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行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翟家树与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家树,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东行初字第120号原告翟家树,无职业。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东兴路111号。法定代表人李明海,分局长。委托代理人高岩,法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吕琳,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原告翟家树诉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3日下午4时许,由天津市河东区鲁山道拆迁指挥部雇来的搬家公司的车辆为原告搬家,当天发现物品丢失,原告当时向拆迁工作人员赵某某反映,拆迁指挥部答应追还所丢物品,由于当时发现的物品不贵重没有报警,随后发现贵重物品丢失,在拆迁指挥部无能力追回所丢物品的情况下,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报警要求公安机关追查核实被盗情节,办案民警刘某某对此案核实后承认事实清楚并告知原告到法院诉讼,对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职责,对原告被盗的物品即[2015]东公(鲁)受字130号《受案回执》的案件予以立案侦查追回丢失物品。被告辩称,2015年5月15日,原告翟家树报警称其住河东区鲁山道松阳里2号院32号。鲁山道拆迁指挥部雇佣的搬家公司于2015年4月24日下午为其搬家的过程中丢失家中物品,十余天后,原告称在清点物品时有六块祖传黄花梨木质床铺板丢失,在与拆迁指挥部工作人员协调,查找返还未果的情况下,到我局报案。由于原告报案时无法证明该物品是丢失或被盗的情况,且原告不能提供被盗物品的现实来源、物品照片以及有关认定该物品价格的相关证据,我局无法对该物品进行价格鉴定,故无法确定案件性质。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5号)第五十一条“对发现或者受理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在办理过程中,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故我局于2015年5月15日对此案受理为治安案件进行调查处理,对于此案我局依法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所称的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追回丢失物品,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原告报警称物品被盗,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鲁山道派出所作出东公(鲁)受案字[2015]130号《受案回执》。2015年8月7日本院向原告进行询问,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中“立案”是“刑事立案”,即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职责,对原告被盗的物品[2015]东公(鲁)受字130号《受案回执》的案件予以刑事立案侦查追回丢失物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诉讼请求中提出的“立案”、“侦查”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编“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中的相关规定,是刑事司法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的规定,原告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翟家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翟家树。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利鹏代理审判员 高宏亮人民陪审员 邹京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丽附:法律释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