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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一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9-03

案件名称

郑介清诉赤峰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介清,赤峰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延,吉林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初字第10号原告郑介清,住江山市。委托代理人蔡洪星,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桥北物流园区1号楼01021室。法定代表人王延,执行董事。被告王延。被告吉林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大安市长白南街21-1号。法定代表人王延,执行董事。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翀,内蒙古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郑介清诉赤峰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鑫公司)、王延、吉林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介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洪星,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介清诉称,2010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延鑫公司、王延等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延鑫公司、王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万元,并对利息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出借款项30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延鑫公司、王延并未依约归还借款,仅归还了本金500万元。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延鑫公司、王延签署《债权确认书》一份,确认被告延鑫公司、王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万元,利息2880万元,利息计算到2013年9月20日止,该次确认后借款利息按每月3%计算,被告延鑫公司、王延第一期于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借款2500万元,第二期于2014年10月30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如被告延鑫公司、王延未能按期还款则应赔偿原告因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14年5月1日,被告博德公司又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截至2014年4月20日的借款利息3330万元由博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对具体还款期限及还款数额作出了承诺。然而,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延鑫公司、王延仍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博德公司也未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三被告均以种种不正当理由拖延归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延鑫公司、王延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延鑫公司、王延理应按约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博德公司自愿出具《还款计划》为被告延鑫公司、王延应支付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被告博德公司未按约清偿,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l、依法判令被告延鑫公司、王廷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万元,支付利息3680万元[利息算至2015年2月28日],共计6180万元。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博德公司对上述款项中的3680万元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延鑫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2500万元本金还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首先、截止2014年4月29日前,答辩人确实欠原告本金2500万元。但是,2014年4月29日,经答辩人、原告和赤峰美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协商一致,本应由答辩人承担的还款义务全部转移至赤峰美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至此,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消灭,原告的债权应向美景置业主张,而非答辩人。其次、原告主张3680万元利息损失,于法无据。原告按月息3%作为付息标准,已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应支持。据此,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本金部分诉求,并对利息部分依法予以调整。被告王延辩称,原告诉请答辩人偿还本金及利息,于法无据。答辩人是赤峰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债权确认书》等法律文书均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且此款用于“绿山花苑”项目,而非答辩人自用。因此,答辩人的职务行为所引发的法律后果,即还款义务应由延鑫公司承担。与答辩人个人无关,为此,原告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不能成立。据此,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被告博德公司辩称,答辩人确实曾承诺为被告延鑫房地产公司和王延拖欠原告的借款利息承担担保责任。但第一期2014年7月31日应偿还的800万元和第二期8月31日应偿还的1000万元,已超过担保期限六个月,原告丧失了向答辩人主张担保责任的请求权。第三期1500万元虽未超过担保期限,但其利息计算已超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应保护,人民法院依法应予调整。同时,第三期的担保金额应以人民法院调整后的实际金额按相应比例承担。原告郑介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0年9月12日原告向延鑫公司和王延出借款项3000万的事实。2、8枚银行转账单据,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将3000万打入王延的账户,原告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将所借款项交付给了王延。3、收据一枚,该收据由王延与延鑫公司共同出具,共收到郑介清人民币3000万元。4、债权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出借给王延与延鑫公司的款项,尚欠借款本金2500万元,并欠利息数额,以及利息计算到的时间。5、还款计划,证明博德公司自愿对王延及延鑫公司所欠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约定如果没有按还款计划履行,应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6、证明一份,该证明系赤峰美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为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原告在赤峰美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投资的2500万元,是郑介清个人投资,与其出借给延鑫公司、王延的款项无任何法律关联性。针对原告郑介清提交的证据,延鑫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债权债务被四方签订债权确认书所取代。证据2转账凭条真实性无异议,王延是职务行为。证据3收据真实性无异议,王延是职务行为。证据4债权确认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利息有异议,利息计算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证据5还款计划,因是博德公司出具的,故对真实性延鑫公司不予质证。对于证据6证明的来源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郑介清投资了两笔2500万元。针对原告郑介清提交的证据,被告王延质证意见如下:同意延鑫公司的质证意见。王延是职务行为,王延不应是本案的被告。针对原告郑介清提交的证据,被告博德公司质证意见:同意延鑫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于还款计划书需要说明,这份还款计划是博德公司为原告出具的,也确实是为了担保被告延鑫拖欠原告利息,但还款计划分三期偿还,三期约定时间分别是2014年7月31日、8月31日和9月30日,由于原告在第一期、二期届满六个月内未向博德公司主张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那么,对于第一、二期的担保责任博德公司免除,对于利息的计算违法,应由人民法院进行调整。被告延鑫公司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赤峰美景置业有限公司股权及绿山花苑项目转让协议书一份(4页);2、郑介清于2014年5月1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原2500万借款人是延鑫公司,与王延个人无关。延鑫公司向原告所借款用于绿山花苑的项目,该项目由赤峰美景置业有限公司整体收购,经原、被告、赤峰美景置业有限公司三方约定,原延鑫公司欠原告的债务已经转让。原告与延鑫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原告应该向赤峰美景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原告将延鑫公司、王延列为被告主张借款不应支持。3、关于绿山花苑项目一期工程尚未竣工的证明。证明绿山花苑项目原系延鑫公司投资建设,后因资金困难与赤峰元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2013年5月7日,赤峰美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收购了绿山花苑项目。4、合作开发绿山花苑项目合同书,该合同约定郑介清于2010年9月12日向本项目投资的2500万元,即涉案的2500万元,在绿山花苑项目利润中归还。从而证明该2500万元债务已经转移。针对被告延鑫公司提交的证据,郑介清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赤峰美景置业有限公司股权及绿山花苑项目转让协议书并非债务转让协议书,在原告受让赤峰美景置业有限公司股权后,王延与延鑫公司在原告受让赤峰美景置业有限公司股权后,王延与延鑫公司在美景置业不存在任何的股权与债权,不存在任何的股权与债权,故被告主张本案借款已经抵销不成立。承诺书由原告签字确认,这份承诺书是附条件的,由于被告没有履约,所以原告就不能按承诺书的内容减免王延及延鑫公司的相关债务。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郑介清提交的6份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6份证据的真实性,直接予以采信。对被告延鑫公司提交的4份证据,原告郑介清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延鑫公司提交的4份证据的真实性直接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延鑫公司、王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延鑫公司、王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1年3月19日,逾期还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郑介清分8次通过银行汇款,向延鑫公司、王延出借款项3000万元。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延鑫公司、王延,赤峰美景置业有限公司签署《债权确认书》一份,该确认书载明:1、延鑫公司、王延因经营房地产需要,于2010年9月20日向郑介清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9月20日至2011年3月20日,借款利息按每月3%计算。2、延鑫公司、王延实际控制的位于赤峰市东郊的土地使用权被过户至赤峰美景置业有限公司,而延鑫公司、王延所借的资金均用于购买该土地使用权。各方就前述借款债权金额及还款事项达成如下协议:1、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延鑫公司、王延尚欠郑介清借款本金2500万元,利息2880万元,利息计算到2013年9月20日止,该次确认后借款利息按每月3%计算;2、延鑫公司、王延同意按期还款。第一期于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借款2500万元,第二期于2014年10月30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如延鑫公司、王延未能按期归还任何一期款项,则未到期的债务均视为到期;3、赤峰美景置业有限公司同意为延鑫公司、王延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最后一笔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2014年4月29日,王文艳、郑介清、王伟光、赤峰美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赤峰美景置业有限公司股权及“绿山花苑”项目转让协议书。确认王文艳投资7000万元,郑介清投资2500万元。赤峰美景置业有限公司“绿山花苑”工程竣工结算后,由工程所得利润优先支付王文艳的投资款,然后偿还郑介清的投资款2500万元。2014年5月1日,博德公司又向郑介清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该计划记载:博德公司承担延鑫公司在2010年9月20日征用“绿山花苑”项目用地时,向郑介清借款本金3000万元,2011年4月20日偿还500万元,尚欠本金2500万元另行处理。截止2014年4月20日,合计应付利息3330万元,此3330万元郑介清作为借款本金按以下计划由延鑫公司偿还,若延鑫公司到期未能偿还,由博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体还款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偿还800万元,8月31日偿还1000万元,9月30日偿还1530万元。以上欠款需向郑介清承担自第一笔还款之日起以日万分之五的损失赔偿金。如不能按期足额还款,每逾期一笔,即视为全部违约,郑介清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同日,郑介清为延鑫公司、王延出具承诺书一份,记载:延鑫公司在征用“绿山花苑”项目用地时,于2010年9月20日向我本人借款本金3000万元,2011年4月20日偿还500万元,截止2014年4月20日,合计欠本金2500万元,应付利息3330万元。2014年4月29日王文艳、我本人、王伟光、赤峰美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赤峰美景置业有限公司股权及“绿山花苑”项目转让协议书,约定延鑫公司尚欠我本人的借款本金2500万元由赤峰美景置业有限公司直接向我本人偿还。据此,我郑重声明并承诺:一、延鑫公司和王延只承担以上本金及利息,并计5830万元债务;二、截止本承诺书签字之日,以前延鑫公司、王延向郑介清出具的所有借据、欠条、和借款协议,凡超出本承诺5830万元以外的债务全部无效。本院认为,原告郑介清与被告延鑫公司、王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银行汇款凭证、债权确认书在卷佐证。博德公司作为保证人为郑介清出具还款计划,该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博德公司应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最后一笔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延鑫公司辩称,其债务已于2014年4月29日全部转移至赤峰美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因延鑫公司、王延与赤峰美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赤峰美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不认可该2500万借款与郑介清投资其公司的2500万系同一笔。故延鑫公司、王延主张2500万债务已经转移不成立。王延辩称,在整个借款过程中,其系延鑫公司、博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原告将其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其不应承担还款付息之责。因郑介清、延鑫公司、王延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债权确认书,均记载借款人为延鑫公司、王延,故应认定王延为共同借款人,郑介清将其列为被告,主体适格。博德公司辩称,第一期2014年7月31日应偿还的800万元和第二期8月31日应偿还的1000万元,已超过担保期限六个月,对该两笔利息,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博德公司担保的是整个借款利息,约定的最后一笔利息给付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而郑介清起诉的时间为2015年3月18日,未超出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博德公司应对2500万借款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延鑫公司、博德公司辩称,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已超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应保护。该答辩意见,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债务人延鑫公司、王延依约负有还本付息之责,保证人博德公司对借款利息负有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延鑫公司、王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郑介清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相关利息(利息自2011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博德公司对上述借款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郑介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800元,由三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200元,各当事人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鹿春林审判员  李国辉审判员  苏立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