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民二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朱文祥与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第二分公司、罗会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二初字第691号原告:朱文祥,男,汉族,48岁,克拉玛依区楚北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住克拉玛依区新科澳公司化工厂,身份证号:4209221966********。委托代理人:施常元,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永平路48号1号楼4层。法定代表人:黄勇,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第二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平顶山东一路汇嘉园南48号楼2单元204室。组织机构代码:05315599-7。负责人:邬长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苗蕾,男,汉族,31岁,该分公司经理,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平顶山东一路汇嘉园南48号2单元204号,身份证号码:4123011983********。被告:罗会友,男,汉族,47岁,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第二分公司克拉玛依区乌尔禾奇石商业街项目负责人,住克拉玛依区东彩小区白桦园1幢3单元28号,身份证号码:5109221967********。委托代理人:刘勇,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文祥诉被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立公司)、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合立分公司)、罗会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裁定撤销(2014)克民二初字第0057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2015年5月13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常元,被告合立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苗蕾、被告罗会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立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文祥诉称,2013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合立新疆二分公司签订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第二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和顶丝等建筑设备,租金按月结算,如不按期支付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如被告不能按原租用物资规格返还租赁物,除归还原物资以外,被告还应按材料总价的50%向原告赔偿。被告合立公司作为法人单位,应对被告合立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罗会友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在拖欠原告的租金结算单上签字认可,亦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共211417.57元(自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11月15日的租金188384.67元,2014.11.15至2015.6.24的租金23032.90元),滞纳金75353.87元(188384.67元×40%);判令解除双方租赁合同,三被告归还钢管1964.40米,卡子9840个,如果不能返还,支付材料款45199.20元(1964.40米×18元+9840个×1元);三被告赔偿不能按约定规格返还的材料款122904元(13656米×18元×50%),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合立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第一、被告合立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不欠原告任何建筑设备租赁费用,原告是与罗会友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应向被告罗会友主张偿还租赁费用,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合同,本案不应列合立公司为被告,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合立公司的各项诉求。第二、被告合立公司在新疆设立的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第二分公司,有独立的经营权、决策权及财务自主权,其可以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合立分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是唐文贵,不是罗会友,应将唐文贵列为被告。原告认为丢失的钢管1964.4米、卡子9840个数量是错误的,经我们确认这些东西没有丢失,还在工地上使用,是原告单方面说的丢失。二审时已经跟原告说过,但这些东西现在是否还在工地上使用现在不清楚,需要问罗会友。原告说我们截断的钢管13656米造成钢管损坏,而被告归还时总米数30986米是对的,只是有些是6米的,有些是3米的,因为当时原告口头承诺可以截断,而且归还时原告也没有提出异议,没有提出让我们赔偿,因为工地上有6米的,如果他提出异议,可以将6米管还给他。关于滞纳金部分,被告认为是原告单方面解除合同,所以不同意支付滞纳金。被告罗会友辩称,1、我与朱文祥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朱文祥是与唐文贵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朱文祥应向唐文贵主张偿还建筑设备租赁费用。2、原告要求支付滞纳金75353.87元没有法律依据。三被告与原告朱文祥是平等的合同双方主体,不是行政管理相对人,对滞纳金的支付没有法律依据。我与唐文贵按照合同约定也在陆陆续续付款,先后支付了租金95000元,并且至今仍在租用朱文祥的钢管,所以不存在根本性违约或支付滞纳金的条件。3、原告诉称丢失钢管1964.4米、丢失山型卡9840个与事实不符。我一直声称钢管还有1964.4米、山型卡9840个还在工地使用,没有丢失,仍在给原告朱文祥计算租金,待2015年完工后即予以归还,原告诉称丢失是混淆视听,妄图获取不当利益,请法庭查明事实。4、原告诉称6米长钢管截断共计13656米,属于造成钢管损坏,应赔付材料损失赔偿款122904元是与事实不符。我与唐文贵在使用时是征得原告朱文祥同意后进行截断的,从2013年陆陆续续在归还原告朱文祥钢管时,朱文祥都开具了入库单,一直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没有提出过钢管损坏赔偿事宜,并且,钢管作为脚手架使用,3米长与6米长并不影响使用功能,也不影响其价值,所以,原告要求的此材料损失赔偿款应不予支持。对于不符合规格的钢管,同意让原告返还,我把工地上6米的钢管再还给原告。综上所述,本案租赁合同还在继续履行,原告妄图通过诉讼解除和被告的合同是不合适的,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文祥系克拉玛依区楚北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被告罗会友系被告合立分公司乌尔禾奇石项目部负责人。2013年6月3日,被告罗会友安排项目部人员唐文贵代表合立分公司乌尔禾奇石项目部(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钢管、扣件及顶丝等建筑物资;钢管日租金为0.023元/米,扣件日租金为0.018元/套,顶丝日租金为0.07元/套;赔偿标准约定为钢管18元/米,扣件7元/套,顶丝12元/套;租赁时间自2013年6月3日起(以发料单开出的时间为起租日),租赁期超过2个月的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截止日期为每月25日;乙方若延期付款,则每日按租金总额的3%支付滞纳金;乙方退还材料时,应保证租用物完好无损,如不能按原租赁物规格返还,除返还原租赁物外,还应按材料总价的50%向甲方赔偿;冬季停工时,如乙方次年需要继续使用,租赁不归还的,乙方须将当年发生的租金全部结清,同时乙方出具停工报告,经双方签字签字后可停止计算租金,次年乙方开工时,需提前三日通知甲方,最晚不超过次年4月1日,乙方不通知的,租金自次年3月15日开始结算。该合同第十条还约定,拖欠租金超过两个月,甲方有权收回全部租用物资。合同落款处加盖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被告合立分公司陆续从原告处租赁建筑物资。2013年6月25日、7月31日、8月31日、9月30日、10月31日、11月15日,原告就乌尔禾奇石商住街项目自2013年6月3日至同年11月10日期间所产生的租赁费与被告进行核算,分别出具《克拉玛依区楚北建筑设备租赁站钢管扣件结算单》六份,金额依次为18385.49元、34039元、33282元、33282元、34761元、11213.18元,被告罗会友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并注明“同意支付”,被告合立分公司加盖行政印章。2014年5月28日,8月31日,11月15日,原告就该项目自2014年4月1日至同年11月15日期间的租赁费与被告进行核算,分别出具《克拉玛依区楚北建筑设备租赁站钢管扣件结算单》三份,金额依次为66440元、43032元、9011元,被告罗会友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上述租赁费共计283384.67元,后被告合立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95000元,尚欠188384.67元租赁费未付。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2013年11月,原告与被告合立分公司签订了《报停保管协议》一份,载明:报停时间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报停期间不产生租金,报停结束后,继续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租金。双方确认报停物资为钢管30986米(其中6米规格的钢管4748根,28488米;非6米规格钢管2498米)、扣件15480套、顶丝1000套、山型卡10000个。2014年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归还钢管28213.10米(其中6米规格钢管2472根,14832米;非6米规格钢管13381.10米)、山型卡160个及扣件等物资,尚余山型卡9840个和6米规格的钢管13656米未还,非6米规格钢管被告多还10883.10米。对于6米规格钢管截断的具体数量无法证实。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克拉玛依区楚北建筑设备租赁站钢管扣件结算单》、《报停保管协议》、《克拉玛依区楚北建筑设备租赁站设备器材租赁(发/收货)凭证》原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依合同约定内容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积极全面地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原、被告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罗会友及被告合立分公司虽未在该合同中签字,但该合同加盖有乌尔禾奇石项目部印章,该项目部隶属于合立分公司,其无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而《克拉玛依区楚北建筑设备租赁站钢管扣件结算单》中有被告罗会友的签字确认,并加盖被告合立分公司的公章,被告罗会友系被告合立分公司乌尔禾奇石项目部负责人,对外以合立分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故该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应为被告合立分公司,其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后果。被告合立公司作为总公司对其分支机构(即合立分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应支付自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11月15日的租金188384.67元,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6月24日的租金23032.90元,共计211417.57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原、被告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据并扣除原告认可已支付的95000元,可以证实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被告欠付租金为188384.67元。因众所周知的新疆地区冬季寒冷无法施工的特点,当年11月中旬至次年3月为冬季停工期间,故从实事求是角度出发,对于原告主张此期间的租金应当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自2015年3月15日至同年6月24日的租金10526.30元(按原告的计算方式),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的欠付租金应为198910.97元。关于原告主张滞纳金75353.87元(188384.67元×40%)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即56515.40元(188384.67元×30%),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判令解除双方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因该租赁合同中约定“拖欠租金超过两个月,甲方有权收回全部租用物资”,该约定虽未用“解除”二字,但其本质含义即是解除,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且经原告多次催要后仍未履行,故原告主张解除该租赁合同,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钢管1964.40米,卡子9840个,如果不能返还,支付材料款45199.20元(1964.40米×18元+9840个×1元);赔偿不能按约定规格返还(截断)的材料款122904元(13656米×18元×50%)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26份《克拉玛依区楚北建筑设备租赁站设备器材租赁(发/收货)凭证》可以证实,未归还的钢管为13656米(均为6米规格,即2276根)、山型卡9840个,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截断6米规格钢管13656米无事实依据,且被告罗会友及合立分公司均当庭表示6米规格的钢管仍在工地使用,可以归还,故对原告主张依约按材料总价50%赔偿本院不予支持,13656米钢管仍应当按未归还材料计算,扣除被告多归还的非6米规格钢管10883.10米,即195895.80元,被告应归还材料款的价值为59752.20元(13656×18+9840×1-10883.10×18)。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朱文祥与被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第二分公司于2013年6月3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二、被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第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朱文祥支付欠付租金198910.97元、滞纳金56515.40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第二分公司向原告朱文祥返还6米规格钢管13656米(即2276根)、山型卡9840个,原告朱文祥向被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第二分公司返还非6米规格钢管10883.10米(参照《克拉玛依区楚北建筑设备租赁站设备器材租赁发/收货凭证》中的记载);若双方未能返还,则被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第二分公司向原告朱文祥支付材料款59752.20元(已扣除10883.10米钢管价值);四、被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第二分公司承担的上述款项承担补充付款责任;五、驳回原告朱文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9元、邮寄送达费202元、保全费2720元,由原告朱文祥负担2030元,被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第二分公司负担47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凌人民陪审员 徐新霞人民陪审员 娄菊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俊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