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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5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樊某某诉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XX,王XX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黄民初字第5077号原告:樊XX,男,XX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琅琊镇XX,身份证:XX。被告:王XX,男,XX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琅琊镇XX,身份证:XX。委托代理人:季付海,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青岛黄岛琅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所。原告樊XX与被告王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XX诉称:原告承包本村的林地3.5亩,于2015年3月16日原告在该承包的林地内栽植黑松3000棵,原告栽植后经多次浇水、培土管理,苗木全部成活。2015年5月3日原告自己栽植的黑松由被告破坏性的全部拔出,并在该土地上种植花生。原告遂报警,原告的损失经琅琊派出所处理未果。为此,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院认为:本案虽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但双方所争议的焦点是现在被告所耕种的土地使用权权属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确定其权属。因此,原告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樊XX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宝超人民陪审员  程善林人民陪审员  李明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