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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孟范和与李勇、李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范和,李勇,李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商初字第114号原告孟范和,男,1953年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大庆市大同区。被告李勇,男,1975年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州县。被告李刚,男,1975年出生,汉族,职业个体,现住肇州县。原告孟范和与被告李勇、李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范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勇、李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4年3月7日被告从原告手里借了20万元整,并约定月息1.5%,此款加利息十月整结清,但是被告在2015年1月7日没有给原告本金和利息,一直拖到现在,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就是不给,被告借款时给原告出了借据,并有被告李刚从中担保,负有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依据我国的有关法律规定,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人民币本金20万元、利息48,000.00元(200,000.00元×1分五厘×16个月)。以上总计24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出示借据一张,欲证明被告李勇于2014年借款20万元,并约定利息1.5%,承诺2015年1月7日前结清,担保人为李刚的事实。被告均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被告李勇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月息1.5%,此款加利息十月整结清,但是被告在2015年1月7日没有偿还原告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被告李勇借款时给原告出了借据,被告李刚作为借款保证人担���。对此笔借款一直未偿还。上述事实,有欠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孟范和与被告李勇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出借款人已经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被告李勇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被告不按照借款时双方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其行为应负违约责任。被告李刚为被告李勇此笔借款担保,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勇按约定追还借款给付利息及被告李刚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笫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勇返还原告��范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利息48,000.00元,本息共计人民币248,000元。二、被告李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1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崔萌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