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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县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刘虔敬与李仲辉、孔志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县民初字第349号原告刘虔敬。委托代理人周海滨,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仲辉。被告孔志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地址:魏县魏都南大街167号。法定代表人李瑞杰,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洁,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虔敬与被告李仲辉、孔志红、人保财险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虔敬的委托代理人周海滨、被告李仲辉、孔志红及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王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虔敬诉称,2014年10月26日22时许,被告李仲辉驾驶被告孔志红所有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滏东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向东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原告人身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和眼镜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仲辉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合计36350.08元,即医疗费19099.08元,护理费46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35元、营养费7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230元和眼镜损失931元,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仲辉和被告孔志红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损失;2、依法判令被告魏县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李仲辉、孔志红在答辩期内未答辩,庭审中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在答辩期内未答辩,庭审中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诉讼费及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对原、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经当庭出示、相互质证后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原告刘虔敬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及原告的性别及年龄;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3、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保险;4、医疗费票据6张、病历、病人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医疗费19099.08元及伤情、护理、营养情况;5、护理人员��建民、赵花英扣发工资证明一份、工资表12张,单位营业执照及企业代码证复印件一张,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情况;6、财产损失票据2张,证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1161元。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李仲辉、孔志红对原告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中病历、诊断证明没有记载加强营养的医嘱,病历长期医嘱显示护理为1人,原告要求两人的护理费损失不认可;医疗费中名称为李仲辉的司法鉴定票据1张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6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证明劳动关系,车辆损失不是正规发票,也未加盖公章,不能证明其真实性,眼镜损失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不认可。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无异议的原告的证据1、2、3,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4中病历、诊断证明没有记载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据6中车辆损失票据非正规��票,票据无印章,出具人也未到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被告对该两份证据所提异议成立,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损失及电动车修理费损失酌情认定。根据原告受伤部位可以推定眼镜损坏的事实,原告的证据5足以证明两名护理人员的收入及误工损失情况,被告对原告证据5及证据6中眼镜损失的质证意见无证据和事实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5、6,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诊断证明中记载需要陪护2人与病历长期医嘱中显示的是陪床1人并无矛盾,原告要求两人护理费损失并无不当;经当庭询问,医疗费中名称为李仲辉的司法鉴定费用,确为原告实际为被告支付的费用,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原告据此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仲辉证据:邯郸县医院门诊票据2张,证明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8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孔志红、人保财险均无异议。原告称该费用未包括在原告的诉讼请求里。经审核,本院认为,该费用是被告实际为原告垫付,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孔志红未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未提交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22时许,被告李仲辉驾驶被告孔志红所有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滏东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向东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人身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和眼镜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仲辉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虔敬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21天,住院期间护理2人。另查明,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经本院进一步核算,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19099.08元。经本院审核,加上被告李仲辉为其垫付的180元,原告共花去医疗费23162.69元;2、护理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4620元。经本院审核,护理人员刘建民的护理费损失为3400元/30天×21天=2380元;护理费赵花英的护理费损失为3200元/30天×21天=2240元;以上护理费损失共计46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5、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735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230元,虽无医疗机构的意见和正规发票,但确为已实际发生��费用,本院分别酌情认定500元、200元;5、眼镜损失:原告要求的眼镜损失931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和实际受伤害情况,原告因此次事故致面部多处受伤,给本人及家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但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3441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042120145066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刘虔敬面部受伤,其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保财险及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孔志红赔偿其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原告潘全胜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依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的规定,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刘虔敬医疗费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护理费4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电动自行车修理费200元和眼镜损失932元,以上共计20752元。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的原告的剩余损失13661元(34413元-20752元),因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该部分损失承担70%即13661元×70%=9563元的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财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虔敬20752元元;二、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虔敬9563元;三、原告刘虔敬返还被告孔志红垫付款180元整;四、驳回原告刘虔敬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元,原告刘虔敬负担109元,被告孔志红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洪民审 判 员  常 敏人民陪审员  刘晓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宁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