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竹溪民初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湖北竹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巧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竹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巧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溪民初字第00178号原告湖北竹溪农村��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茂兵。委托代理人柯昌荣。其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被告王巧军。原告湖北竹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溪农商行)诉被告王巧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王巧军下落不明,于同年5月11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同月28日恢复诉讼,并向被告王巧军公告送达了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胡扬庆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王丹蕊、人民陪审员刘玉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竹溪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柯昌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巧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竹溪农商行诉称,2005年6月25日,被告王巧军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07年6月25日付清。借款后,王巧军支付了2008年7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对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具文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巧军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原告竹溪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款申请一份,拟证明被告王巧军于2005年6月5日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信用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金额、还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及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情况。证据三、借据(正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已于2005年6月25日向被告发放借款30000元的事实。证据四、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贷款询证函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被告王巧军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支持其抗辩��由的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其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巧军向原告竹溪农商行借款30000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为二年,月利率8.1‰,还款方式为分期偿还本息,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同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30000元。借款后,王巧军偿还了2008年7月20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08年7月21日后的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竹溪农商行与被告王巧军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王巧军发放了贷款,王巧军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王巧军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巧军应偿还原告湖北竹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为8.1‰),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完毕。逾期未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1082元,由被告王巧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扬庆审 判 员 王丹蕊人民陪审员 刘玉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