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民一初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张由勇与刘亚斌、九江顺发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由勇,刘亚斌,董燕珍,九江顺发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一初字第990号原告张由勇。委托代理人张杨,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亚斌。被告董燕珍。被告九江顺发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亚斌,经理。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能生,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由勇与被告刘亚斌、董燕珍、九江顺发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顺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由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扬,被告刘亚斌、董燕珍、顺发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能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由勇诉称:2014年10月10日,被告刘亚斌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同日,原告经过转账将2000000转入被告刘亚斌投资经营的被告顺发公司的账户,借款时双方约定,原告可随时要回借款。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还款,但被告一直推诿,故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刘亚斌辩称:借款属实,但该借款为被告顺发公司的借款,与被告刘亚斌个人无关,且2015年3月12日,被告刘亚斌用酒抵偿了150万云借款。被告董燕珍辩称:该200万元借款并不是刘亚斌个人的借款,所以对该借款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顺发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在2015年3月12日,被告刘亚斌用酒抵偿了150万元借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刘亚斌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贰佰叁拾万元整。”并由被告刘亚斌签字,及顺发公司盖章确认。同日原告向被告顺发公司转账2000000元。此后多次向被告要求未果,故原告诉来我院。另查明:被告刘亚斌与被告董燕珍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6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七、…男方向张游勇(即原告张由勇)借款人民币贰佰陆拾万元(原告已在另案起诉要求三被告返还借款600000元),此债务用于生意经营周转,此债务由男方负责偿还。”再查明:2015年3月12日,被告刘亚斌向原告父亲张光大交付剑南贡酒200箱、剑南春10年份酒30箱、剑南春珍藏酒150箱、金剑南500箱,并由张光大出具了收条,收货人署名为张由勇。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亚斌、顺发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予以证实,且有转款凭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刘亚斌抗辩称该债务为被告顺发公司债务,因被告刘亚斌亦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且其在与被告董燕珍的离婚协议中亦确认了对原告的欠款,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该借款系被告刘亚斌因生意经营周转且发生在与被告董燕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董燕珍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刘亚斌、顺发公司虽出具的借条借款金额为2300000元,但原告实际转款金额为2000000元,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000000元。对三被告抗辩称已用酒抵偿原告部分借款,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所交付的酒系用于抵偿债务,且收货人系原告父亲,并非原告所收,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亚斌、黄燕珍、九江顺发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由勇返还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被告刘亚斌、黄燕珍、九江顺发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犁雪人民陪审员 严 峻人民陪审员 钟 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曾丽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