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执字第00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维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泽执字第00455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城人民路23号。法定代表人朱彩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宇,该公司资产保全部员工。被执行人王维国。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维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洪泽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5日作出(2013)泽商初字第036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王维国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1年11月30日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元,减半收取321元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车辆、房产、银行存款等财产进行了调查。经查明,被执行人无房产、股权、车辆等信息。现执行到位5700元,尚未执行到位396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泽商初字第03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判长 高洪洲审判员 王 俊审判员 邱慎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