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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熊潮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92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男,1977年3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地区毕节市人,初中文化,住毕节地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13日被逮捕。辩护人方俊川,国信信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3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琳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及其辩护人方俊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09时许,被告人熊某在宝安区新安街道宝城74区真功夫餐厅对面,遇被害人俞某停车。被告人熊某随即用随身携带的干某干扰被害人锁车,待被害人俞某与其妻进入真功夫餐厅就餐后,被告人熊某上前打开被害人小车的车门,从被害人放在后座上的双肩包内盗走苹果6手机一部(价值4170元)、现金500余元。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熊某被抓获归案,缴获赃款人民币300元(已发还被害人)及干某、解某一个。另查明,被告人的家属于2015年5月15日赔偿被害人俞某人民币7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熊某赔偿被害人人民币7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熊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干扰器一个、解码器一个,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何    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曾    雄书 记 员 刘锦城(兼)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