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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南二中刑终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符某康、符某东犯寻衅滋事罪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符某康,符某东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海南二中刑终字第187号原公诉机关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符某康,男,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符某东,男,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儋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符某康、符某东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儋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符某康、符某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符某康、符某东伙同符某佑、符某俊(二人均未满16周岁)等人,酒后携带斧头、砍刀窜到儋州市西华中学男生宿舍二楼,欲寻找之前殴打过本队学生符某记的人进行报复。符某康、符某东分别从符某佑的手上接过一把斧头和一把砍刀,进入初一年级宿舍和初二年级宿舍内寻找曾殴打过符某记的学生时,惊醒了宿舍的学生符某党、符某帅等人。符某康和符某东等人就用拳脚、斧头及砍刀无故殴打初一年级宿舍的学生唐某爽、唐某石、唐某垚以及初二年级宿舍的学生符某党、符某帅,致唐某爽、唐某石等人的头部、面部等部位受伤。尔后,符某康、符某东等人逃离现场。经儋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某爽头部的损伤、唐某石面部的损伤、唐某垚面部的损伤、符某党面部的损伤均评定为轻微伤。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符某康到儋州市公安局西华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物证提取笔录、到案经过、证人符某俊、符某佑的证言、被害人唐某爽、符某帅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符某康、符某东的供述、相关鉴定意见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符某康、符某东结伙持械到学校宿舍内,随意殴打他人,致四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符某康、符某东持械殴打未成年人,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符某康犯罪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符某东到案后能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斧头一把,系用于作案的工具,依法应予没收。根据被告人符某康、符某东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符某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二、被告人符某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三、随案移送的斧头一把,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符某康不服,提出上诉称,其没有打到人,且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符某东不服,提出上诉称,其到案后认罪悔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一审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核实,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符某康的上诉理由,经查,符某康持斧头与同伙闯入学校宿舍,随意殴打他人的事实,有被害人唐某爽、符某帅等人的陈述予以证实,符某俊、符某佑、符某东及符某康本人亦有供述,全案还有物证斧头、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并结合其自首等情节予以量刑,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符某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符某东的上诉理由,经查,符某东到案后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但该情节一审法院对其量刑时已予以充分考虑。一审法院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予以量刑,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符某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符某康、符某东结伙持械闯入学校宿舍,随意殴打他人,致四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符某康、符某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蒙 良审判员 伍柄霖审判员 王柱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剑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