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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执民字第1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嵊州宾馆有限公司与浙江嵊州中资担保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嵊州宾馆有限公司,浙江嵊州中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嵊执民字第1615号申请执行人:嵊州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法定代表人:毛纪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夏飞,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浙江嵊州中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法定代表人:劳东辉,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嵊州宾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嵊州中资担保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的(2014)绍嵊三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浙江嵊州中资担保有限公司无房产土地登记,无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财产。现本案申请标的为35252元,已履行标的0元,未履行标的35252元,且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案目前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绍嵊执民字第1615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财江审 判 员  裘海燕代理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章伟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