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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4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张振国与陈欣,王春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国,陈欣,王春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4622号原告张振国,男,197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山东省商河县韩庙乡张家村17号,现住山东省商河县韩庙乡张家村17号。委托代理人张秀梅(系原告姐姐),女,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商河县韩庙乡张家村17号,天津市中田佰利服装厂职工,现住天津市南开区罗平道9号4楼服装厂。委托代理人常维,天津兆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欣。(未出庭)被告王春伟。(未出庭)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振国与被告陈欣、王春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在起诉状副本尚未送达被告陈欣时,原告张振国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振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振国负担。审判员 季 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江学建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