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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林妙玲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298号原告:林妙玲,女,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0449。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珠海市。负责人:王向松。委托代理人:邓艳丽,公司职员。上列原告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满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妙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投保粤Z×××××澳号小型轿车的商业险,有效期自2014年6月20日零时起到2015年6月19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投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51万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共六个险种。2015年1月27日13时40分,欧达新驾驶该车在珠海大道一棵树农庄路段时与刘召栋驾驶粤Z×××××澳号小客车发生碰撞,该事故经南湾交警大队认定欧达新负全责。该事故造成原告车损68580元,评估费3043元,拖车费500元,合计72123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责任明确,损失情况属实。依据《合同法》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但被告却不予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遂诉诸法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给予公平公正的判决。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7212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商业保险单;2、保费发票;3、事故认定书;4、行驶证;5、驾驶证;6、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7、修车发票;8、评估费发票;9、拖车费发票。被告辩称:1、关于车损,我方认为原告出具的鉴定意见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对车损价格不予认可,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认定。2、评估费,本次诉讼的间接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3、拖车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项费用没有发生的必要性,我方不予认可。4、诉讼费根据相关保险条例,不应由我方承担诉讼费。被告当庭提交如下证据:机动车辆损失确认书。本院查明:粤Z×××××澳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为梁浩。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为粤Z×××××澳小型轿车向被告购买了机动车辆商业险,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9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1月27日13时40分,欧达新驾驶粤Z×××××澳小型轿车在珠海大道一棵树农庄路段时与刘召栋驾驶粤Z×××××澳小客车同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湾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欧达新驾车由于变更车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召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及交警部门报案,被告派员前往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但被告现场没有对车辆损失进行定损。之后双方对车辆损失一直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因此自行委托珠海市诚安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2015年2月3日,珠海市诚安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粤Z×××××澳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价格为人民币68580元,评估费为3043元。另外原告花费拖车费500元。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失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要求重新鉴定。被告当庭提供了一份机动车辆损失确认书,认定粤Z×××××澳小型轿车损失为21595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的定损意见。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已将ZF872澳小型轿车维修完毕,并支付了全部维修费68580元。本院认为,原告林妙玲作为粤Z×××××澳小型轿车的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了商业保险,交纳了保险费。双方形成了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在投保车辆出险后,交警部门对车辆事故责任作出了认定,认定粤Z×××××澳小型轿车车辆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对被保险车辆损失应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对事故车辆损失未进行现场定损,原告因此自行委托鉴定,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损失结论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结论客观公正,程序合法,核定的损失也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应按照鉴定部门核定的损失68580元予以赔偿。原告花费的拖车费500元、评估费3043元均属于该事故发生造成的损失,被告应赔付给原告。被告当庭提供的车辆定损确认书,原告不予认可,认定的损失与鉴定机构评估的损失差距较大,且已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妙玲支付粤Z×××××澳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人民币68580元、评估费3043元、拖车费500元,合计人民币72123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满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哲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