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初字第2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某娟与李某敏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娟,李某敏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2223号原告李某娟,女,1982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委托代理人孙召辉,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敏,男,1980年2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委托代理人胡小军,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娟诉被告李某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召辉和被告李某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小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娟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2011年11份草率结婚,被告入住原告娘家,2012年原、被告因被告无夫妻生活能力吵架,被告回其父母家居住,至今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非婚生子女李某冰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敏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现不存在法定离婚理由,被告断断续续的在原告家生活,不是原告说的分居,原告说的被告没有夫妻生活能力不属实,双方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另外,李某冰非双方婚生女,被告没有抚养的法定义务,如判决离婚,原告应返还彩礼共53000元。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以及法庭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1月14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再婚,并有一女儿李某冰随其生活,婚后被告入赘女方家生活。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子女,且婚后双方常为家务事生气吵架,现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需要双方共同培养,婚姻是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去维护,双方对夫妻之间出现的问题尤其是家庭琐事应积极的沟通、协商解决。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贡恩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少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