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陈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23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住孝感市汉川市。因涉嫌销售假药于2015年5月7日被羁押,2015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卢兵,广东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刑诉(2015)3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卢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开始,被告人陈某在龙华街道弓村一区9-2一楼店铺经营成人用品店销售性用品。期间,陈某通过网络途径购进“印度伟哥”等性药品进行销售。2015年5月7日,民警在工作中发现陈某有销售假药,并对其店铺进行搜查,缴获“印度伟哥”等8种药品共计30盒。陈某已销售假药金额为800元左右。经深圳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检验,上述8种药品均属应当经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药品,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系初犯,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涉案药品(详见扣押清单)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涂 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佳(兼)书 记 员 曾 雄 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