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李明昌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418号公诉机关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明昌,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21日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2014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5年3月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花溪区看守所。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诉刑诉(2015)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明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日13时许,被告人李明昌在贵阳市花溪区农学院东村一租住房内,以42000元的价格将145.3克海洛因贩卖给罗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145.3克海洛因被当场收缴。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及称量记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通话记录、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并认为被告人李明昌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李明昌辩称其并没有向罗某某贩卖毒品,而是携带毒品与罗某某共同吸食,认为自己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罗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明昌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二人在通话中约定于2015年3月2日到贵阳进行毒品交易,毒品交易的数量为150克,价格为每克420元。2015年3月2日9时许,被告人李明昌由其儿子驾车将其从遵义市送至贵阳市花溪区,被告人李明昌与罗某某见面后,罗某某将二人带至花溪区学士路“东村”小区,李某某在车上等候,被告人李明昌跟随罗某某到达罗某某的朋友蒋某某的租住房内。被告人李明昌拿出身上携带的两包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蒋某某帮罗某某验货后,罗某某拿出准备好的四万元钱,被告人李明昌正准备对毒品海洛因进行称量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对查获的毒品疑似物进行了称量,总计净重为145.3克。经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该毒品疑似物检出海洛因。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李明昌的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李明昌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2013)汇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明昌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21日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2014年4月5日刑满释放。3、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明昌进行人身搜查,搜出一部BOMYBOWY牌手机,随后在被告人李明昌被抓获的租住房的客厅内搜出李明昌放在电炉上的用红色塑料袋包装好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2包,公安机关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4、毒品称量记录、毒品照片及毒品检验报告,证实2015年3月2日公安机关对查获的毒品疑似物2包进行了称量,总计净重为145.3克。经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该毒品疑似物检出海洛因。5、辨认笔录,证实证人罗某某、蒋某某分别从十二张不同男性的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李明昌就是在蒋某某位于贵阳市花溪区农院的租住房内向罗某某贩卖毒品的叫“李三”的人。6、被告人李明昌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27日,老罗给他打电话问他有没有海洛因,他说在遵义“铲”的货好不好要试一下才知道,老罗问他多少钱一克,他说要420元钱一克,老罗叫他准备100-150克海洛因,说现在钱不够,等把钱凑够了再叫他到贵阳来。2014年3月1日,老罗打电话给他,说已经准备了四万多块钱,叫他今天就到贵阳来,于是他就在遵义找人介绍以380元的价格“铲”了140克海洛因,“铲”货给他的那个人又送了他几克海洛因,加起来接近150克,海洛因准备好之后他就给老罗打电话,老罗叫他送到贵阳花溪的朋友那里。2015年3月2日上午9时许,他叫他儿子开车将他从遵义送到贵阳,中午12时他与老罗联系,老罗在花溪公园门口接到他,老罗上车后带着他们到了花溪农院,他叫他儿子在车上等他,自己跟着老罗到了老罗的朋友家。在老罗朋友家的客厅里,老罗先拿出了一点自己带的海洛因,又叫他把他带的海洛因拿一点出来,都拿给老罗的那个朋友尝一下,比较一下好坏。他从他带的海洛因里拿了一点出来给老罗的朋友,老罗的朋友就在烤火的炉子上吸食起来。老罗问他带了多少,他说150克,老罗说他只有42000元,不够的话再去取,并把42000元放在炉子上,又问那人谁的海洛因好,那人说老罗的海洛因好一些,他就对老罗说先把他带的海洛因给称了,当他把海洛因拿到炉子上准备称的时候,公安民警就冲进来了。他带的毒品一共2包,用红色塑料纸包装,是在遵义从一个叫“陈从举”的人那里购买的。他儿子并不知道他到贵阳市是进行毒品贩卖的事情。7、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日,他接到朋友罗某某的电话,说有人要向他贩卖毒品海洛因,为了防止买到假货,就叫他去帮忙试试毒品。当天他和罗某某一起到了花溪,中午12时许,罗某某接到电话说人已经到花溪了,他就和罗某某一起到了他位于花溪农院东村的租住房,罗某某出去接人,在13时15分左右带了一名男子回来,罗某某称这名男子叫“李三”,他们三人进家坐着后,“李三”就叫罗某某把钱拿出来,罗某某从包内将几万元现金放在桌子上,“李三”看见后就将身上携带的毒品拿出来,有两包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罗某某就叫他试一下毒品的好坏,他正准备假装验货的时候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8、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7日14时40分,他用他的电话1868516****拨打李明昌的电话1512015****,他跟李明昌说向购买一点海洛因,李明昌问要多少,他说要100个以上,但是现在钱还差一点,要凑几天,二人在电话中经过讨价还价商量好每克海洛因价格为420元,数量是150克,星期一在贵阳交易,交易的具体地点到时候电话联系。2015年3月2日上午10时许,他打电话给李明昌,李明昌说已经在路上了。因为他不吸毒,他就喊了一个自己的朋友蒋某某帮忙试毒品,二人一起到了蒋某某位于花溪农院东村的租住房,12时30分左右,李明昌打电话来说已经到小河了,叫他在花溪公园接。15分钟后,他到花溪公园门口看见了李明昌,李明昌坐在一辆白色的越野车里,李明昌叫他上了车,他就带着李明昌父子到了农院,那个开车的年轻人在车上等,他带着李明昌到了蒋某某的租住房。进去之后三人李明昌就拿了一点样品出来,并说“我从遵义出来还没有吃,我们先吃点”,蒋某某和李明昌就开始吸食,他看见蒋某某是在假装吸食,就把钱拿出来放在炉子上,李明昌看见后就从他的口袋里拿了两坨用塑料袋包装好的海洛因出来,他就拿出电子秤进行称量,一包是74克,另一包是76克,刚刚称量好公安机关就进来把他们抓了。李明昌是遵义人,他称呼李明昌叫“李三”,李明昌称呼他叫“老罗”。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日上午9时30分许,他父亲李明昌要求送他到贵阳办事,但并没有说具体办什么事。他开着他姐夫的一辆车牌号为贵CNN3**的白色奔腾X80型车送他父亲到了贵阳花溪,在花溪公园附近他父亲下车后,和一名年纪约40岁的男子一起上车,那名男子上车后就一直指示他往哪个方向开,大概10分钟后,他将车开到一个小区,他父亲叫他在车上等,就和那名男子一起下车了,又过了10分钟左右,公安民警就将他带走了。10、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李明昌的手机1512015****与罗某某的手机1868516****在2015年2月27日、3月1日、3月2日均有过通话。11、视听资料,证实罗某某2015年2月27日通过手机联系被告人李明昌,二人在通话商量好由被告人李明昌贩卖毒品海洛因给罗某某,并对交易时间、地点、数量及价格进行了约定。12、抓获经过,证实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禁毒大队于2015年3月2日接群众举报后在贵阳市花溪区学士路东村一租住房内将被告人李明昌抓获。13、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未抓获被告人李明昌的上线。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昌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145.3克,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提出其只是携带毒品与罗某某共同吸食,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经查,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两次供述、证人罗某某、蒋某某的证言、通话记录及视听资料、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李明昌与罗某某先通过电话联系约定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数量及价格,随后按照约定携带毒品海洛因从遵义市到贵阳市花溪区进行毒品交易,在罗某某拿出现金、被告人李明昌拿出毒品正准备称量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对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明昌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刑满释放不满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本院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折,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共犯罪所有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明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日起至2030年3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明昌所有的犯罪工具BOMYBOWY牌手机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伍 威审 判 员 葛 坚人民陪审员 杨大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