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淳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江宁区协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孙成妹、张礼兵、孙宽启、张羽、明奚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江宁区协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孙成妹,张礼兵,孙宽启,张羽,明奚绘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淳商初字第9号原告南京市江宁区协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灵顺南路197号。法定代表人陈存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裕斌,江苏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成妹,女,1961年4月14日生,汉族。被告张礼兵,男,1963年10月22日生,汉族。被告孙宽启,男,1965年4月2日生,汉族。被告张羽,男,1988年11月1日生,汉族。被告明奚绘,女,1988年3月30日生,汉族。原告南京市江宁区协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众贷款公司)诉被告孙成妹、张礼兵、孙宽启、张羽、明奚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协众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裕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成妹、张礼兵、孙宽启、张羽、明奚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协众贷款公司诉称:2013年8月30日及2013年9月16日,被告孙成妹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8%,被告张礼兵、孙宽启、张羽、明奚绘对上述债务进行担保,其中被告孙宽启以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新城7幢503室房产进行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被告孙成妹归还原告本金20000元及起诉前的利息,尚欠380000元本金及起诉后的利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孙成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8%,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支付律师费14500元;二、被告孙宽启、张礼兵、张羽、明奚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确认原告对孙宽启名下的位于江宁区东新城7幢503室房产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孙成妹、张礼兵、孙宽启、张羽、明奚绘均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2013年9月16日,原告协众贷款公司与被告孙成妹签订2份借款合同,约定:孙成妹分别向协众贷款公司借款300000元、100000元用于材料采购,借款期限分别为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29日、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8月29日,年利率均为18%,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如孙成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30%的利息,因此产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张礼兵、张羽、明奚绘对上述债务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孙宽启以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镇东新南路东新城7幢503室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30日及9月16日向被告孙成妹发放300000元及100000元贷款。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孙成妹仅归还原告20000元借款本金及起诉之前的利息,尚欠380000元本金及起诉后的利息未偿还。另查明:1、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14500元;2、孙成妹与张礼兵为夫妻关系,张羽与明溪绘为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承诺、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具结书、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据、还款凭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协众贷款公司与被告孙成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张礼兵、孙宽启、张羽、明奚绘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协众贷款公司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有权要求被告孙成妹依约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故对原告协众贷款公司要求孙成妹归还借款本金3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8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因孙成妹应承担因其违约而产生的律师费,原告协众贷款公司也实际支出了14500元律师费,故对原告协众贷款公司要求被告孙成妹支付律师费1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礼兵、张羽、明奚绘自愿为孙成妹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对被告孙成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协众贷款公司要求被告张礼兵、张羽、明奚绘对被告孙成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宽启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镇东新南路东新城7幢503室房产为孙成妹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协众贷款公司对该房产依法享有抵押权,有权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故对原告协众贷款公司要求确认其对该房产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成妹、孙宽启、张礼兵、张羽、明奚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成妹偿还原告南京市江宁区协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80000元及利息(以3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4500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张礼兵、张羽、明奚绘对被告孙成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南京市江宁区协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与被告孙宽启协议以抵押财产(即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镇东新南路东新城7幢503室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7218元、保全费27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548元,由被告孙成妹、孙宽启、张礼兵、张羽、明奚绘共同负担。该款项已由原告协众贷款公司垫付,被告孙成妹、孙宽启、张礼兵、张羽、明奚绘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分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张 赜代理审判员 孙自亮人民陪审员 李三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龙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