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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民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海宁市袁花镇天顺托运部与海宁市袁花镇天顺托运部、周飞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市袁花镇天顺托运部,周飞,孙水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江民初字第1159号原告太原市晋源区原太生货运信息服务部。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福宏旧货市场7号库房。经营者张炳英。委托代理人申屠宇(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求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宁市袁花镇天顺托运部。经营者冯晓佳。委托代理人张勤华、吴秋月(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飞。被告孙水红。第二、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常小红(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太原市晋源区原太生货运信息服务部诉被告海宁市袁花镇天顺托运部、周飞、孙水红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太原市晋源区原太生货运信息服务部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太原市晋源区原太生货运信息服务部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太原市晋源区原太生货运信息服务部撤回起诉。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8元,由原告太原市晋源区原太生货运信息服务部承担。审判员  叶文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