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商初字第0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广军、男、徐立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广军,徐立星,李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商初字第0338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被告黄广军。被告徐立星。被告李刚。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淮安农商行)与被告黄广军、徐立星、李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广军、徐立星、李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安农商行诉称:2012年4月9日,被告黄广军向贷款人淮安农商行凌桥支行贷款5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4月8日,贷款年利率14.432%。被告徐立星、李刚为被告黄广军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后两年。被告黄广军的该笔贷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原告淮安农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广军偿还原告淮安农商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徐立星、李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黄广军、徐立星、李刚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贷款人淮安农商行凌桥支行与被告黄广军(借款人),被告徐立星、李刚(担保人)订立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立星、李刚自愿为被告黄广军自2012年4月9日起至2013年4月8日止,在贷款人淮安农商行凌桥支行处办理的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在前述期间和最高贷款本金余额内,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凭证为准。本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被告黄广军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淮安农商行凌桥支行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上述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贷款人淮安农商行凌桥支行向被告黄广军发放了贷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4月9日起至2013年4月8日,贷款年利率14.432%,按月结息。贷款人淮安农商行凌桥支行向被告黄广军发放上述贷款后,被告黄广军已偿还贷款利息5200.96元,剩余贷款本息均未归还。庭审中,原告淮安农商行主张,2012年4月9日起至2013年4月8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4.432%计算;2013年4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4.432%上浮50%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淮安农商行提供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账户明细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贷款人淮安农商行凌桥支行与被告黄广军、徐立星、李刚之间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被告黄广军在约定的期间和最高贷款本金余额内向贷款人淮安农商行凌桥支行借款50000元,贷款人淮安农商行凌桥支行与被告黄广军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其与被告徐立星、李刚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即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的合同。贷款人淮安农商行凌桥支行系淮安农商行的分支机构,淮安农商行可以作为本案原告向三被告提起诉讼。贷款人淮安农商行凌桥支行向被告黄广军发放贷款后,被告黄广军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淮安农商行要求被告黄广军偿还尚欠贷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黄广军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淮安农商行凌桥支行有权按照罚息利率向其计收利息。原告淮安农商行主张被告黄广军自2013年4月9日起按罚息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广军应偿还原告淮安农商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原告淮安农商行主张,2012年4月9日起至2013年4月8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4.432%计算;2013年4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4.432%上浮50%计算;已偿还的利息5200.96元予以扣除)。被告徐立星、李刚作为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范围包括被告黄广军应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连带共同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一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被告黄广军未能清偿到期的贷款债务,原告淮安农商行要求被告徐立星、李刚就被告黄广军应偿还的全部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广军、徐立星、李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抗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广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原告淮安农商行主张,2012年4月9日起至2013年4月8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4.432%计算;2013年4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4.432%上浮50%计算;已偿还的利息5200.96元予以扣除);二、被告徐立星、李刚就被告黄广军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黄广军、徐立星、李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李金亮人民陪审员 吴建亚人民陪审员 潘其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左嫣茹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人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