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商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蔺秀丽与王立新、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秀丽,王立新,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361号原告蔺秀丽,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润诚代理记账有限公司会计。被告王立新,无职业。被告XX,黑龙江省前进农场交通科职员。原告蔺秀丽因与被告王立新、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包建锋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秀丽、被告王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0元用于偿还龙江银行的到期贷款。合同约定期限为1个月,担保人为XX。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7887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要求将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王立新辩称:借款事实存在,我同意偿还原告欠款。被告XX未予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借据和担保书各1份,证明被告王立新向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及被告XX为其担保;被告王立新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XX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于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及合法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被告王立新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且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0日,被告王立新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1个月,到2015年1月20日还清。同日,被告王立新、XX给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约定担保人XX同意为王立新向蔺秀丽借款一事做担保,为其还款承担连带债务,担保金额为500000元,如借款人王立新合同到期未偿还贷款,担保人同意在借款协议(合同)到期之日,偿还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立新的在原告起诉后给付原告一个月的利息27500元。截止2015年8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00000元,利息51732.8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如期偿还借款。故被告王立新应当给付原告本金500000元。由于双方虽未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进行书面约定,但双方按口头约定的利率已履行了部分利息,因其利率标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王立新应给付原告2015年8月18日前的利息79232.88元(年利率6%÷365日×4倍×500000元×241日),被告已给付27500元,应予以冲减,故被告王立新还应给付原告利息51732.88元。被告XX自愿给被告王立新的借款行为进行担保,应当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立新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新给付原告蔺秀丽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51732.88元(计息至2015年8月18日)合计551732.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二、被告XX对被告王立新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立新追偿;三、驳回原告蔺秀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89元,减半收取4795元,由原告蔺秀丽负担225元,被告王立新、XX负担4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包建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孟 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