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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民初字第2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姚健与陈维、蓝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初字第2974号原告姚健。委托代理人黄赞阳,广西桂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维。被告蓝树东。原告姚健与被告陈维、蓝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云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李珊珊担任记录。原告姚健的委托代理人黄赞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维、蓝树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健诉称,原告与被告蓝树东是朋友,后蓝树东介绍原告认识被告陈维,陈维因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9月11日,被告立有《借条》给原告收执,原告已当日交付出借现金给被告陈维。被告蓝树东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借款后并没有依约归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追收,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给原告。被告蓝树东作为借款担保人,对借款及应支付的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陈维应归还借款30000元给原告,并以借款3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二、被告蓝树东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陈维书面答辩称,原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是事实,但被告除了欠原告本案之30000元借款外,还欠有原告的其他款项30000元,在结算时,因欠条多,双方协商将本案借款及另一笔借款30000元,加上15000元的利息,被告重新立写欠款75000元的《借条》给原告,该案原告已经向法院起诉并作出判决。被告一时疏忽,未能将本案的《借条》收回,原告属重复起诉,希望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蓝树东书面答辩称,本案借款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期限,原告与被告陈维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3年9月11日,因此,被告蓝树东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原告于2015年7月1日起诉主张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限,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蓝树东的诉讼请求。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陈维于2012年6月11日向原告姚健借款30000元,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还款期限至2013年9月11日,被告蓝树东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给原告,为此双方成诉。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陈维归还借款75000元,本院已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浔民初字第172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被告陈维于2013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75000元,约定月利率3%,并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本案原告曾以李忠金向其借款3万元,向本院提起诉讼,陈维作为借款保证人,亦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4)浔民初字第17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诉。以上事实,有《居民身份证》、《借条》、《起诉状》、《(2014)浔民初字第1723号民事判决书》、《(2014)浔民初字第1724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证据效力,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姚健与被告陈维是否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的问题。原告姚健提供由被告陈维签名的《借条》可以证实,被告陈维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权利、义务明确,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关于被告陈维应否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给原告姚健的问题。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借款后,经原告追讨,但其未按时归还借款给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因此,被告应归还借款30000元给原告,并应以借款3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陈维辩称本案的30000元借款已与其他款项合并重新立写为欠款75000元的《借条》给原告,且原告已就75000元起诉被告,该案已经作出判决。现原告持本《借条》起诉属于重复之诉,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维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解,经本院调取的证据证实,本院审理的其他案件均未涉及本案30000元借款,原告也不予认可。因此,对被告陈维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蓝树东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蓝树东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为被告陈维的借款进行担保,双方未约定是何种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该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借款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9月11日止,因此,原告于2015年7月1日起诉主张被告蓝树东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了保证期间,故原告主张被告蓝树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无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维应归还借款30000元给原告姚健;二、被告陈维应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给原告姚健(以借款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姚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5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维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云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李珊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