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法执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蒙方宁与黄光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蒙方宁,黄光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忻法执字第59号申请执行人蒙方宁,农民。被执行人黄光军,农民。申请执行人蒙方宁与被执行人黄光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忻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忻民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黄光军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蒙方宁于2015年5月12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6785.50元,我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于2015年5月12日向被执行人黄光军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并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黄光军在广西公安厅车管所有车牌号为桂B×××××的五菱牌小型汽车(该车因年欠未检,在车管所已注销,被执行人���光军已转让给他人)和车牌号为桂G×××××二轮摩托车(车辆损坏严重,年久未检,价值不大);在忻城县房地产管理所无房产登记信息;在忻城县国土资源局无地产登记信息;在忻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无工商登记情况;在金融部门无存款余额;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黄光军有可供执行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效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已向本院作出还款计划。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的,本院应依法执行。现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黄光军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在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已向本院作出还款计划。本案在执行期限内无法执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忻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忻民初字第464号民事���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忻城县人民法院(2014)忻民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法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韦善导审判员 盘日意审判员 蓝锦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莫柳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