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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商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张庆祥与李春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祥,李春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商初字第333号原告张庆祥,男,汉族,职业不详。委托代理人贾文荣(与张庆祥系夫妻关系),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王春英,双鸭山市集贤县司法局升昌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春瑗,女,汉族,职业不详。委托代理人韩旭,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庆祥与被告李春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夕华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庆祥及委托代理人贾文荣、王春英,李春瑗及委托代理人韩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庆祥诉称,2015年1月21日,柳xx从张庆祥处借款人民币4万元,未约定利息,约定2015年2月21日还款。欠据由柳xx的妻子被告李春瑗书写,并代柳xx签名。借款到期后,经张庆祥索要,李春瑗的父亲给付了16000元,余款24000元,经张庆祥多次索要,未偿还。张庆祥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李春瑗偿还欠款24000元,利息按月利率0.6%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李春瑗辩称,李春瑗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因柳xx不在家,原告张庆祥要求李春瑗代柳xx书写欠据。如果是夫妻共同债务,没有李春瑗签名,张庆祥是不会同意的。张庆祥诉状中称李xx父亲偿还16000元与事实不符。李春瑗与柳xx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也未与柳xx共同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7条的规定,所以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柳xx与李春瑗离婚协议书中已对财产进行了处理,进一步说明是柳xx的个人债务,此笔款与李春瑗无关,李春瑗没有还款的义务,张庆祥不应向李春瑗主张权利。原告张庆祥提供证据及被告李春瑗质证情况:1.张庆祥《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张庆祥身份事项。李春瑗质证无异议。2.2015年2月21日,李春瑗向张庆祥出具的《欠据》1份,证明柳xx向张庆祥借款4万,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21日,已偿还16000元,余款24000元未偿还。李春瑗对证据的真实无异议,认为此笔欠款是柳xx个人债务。3.《录音光盘》2张,证明李春瑗知道柳xx欠张庆祥4万元,李春瑗表示将商店外兑,承诺偿还欠款,是柳xx与李春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李春瑗对柳xx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李春瑗的录音认为,录音经过剪辑,李春瑗谈话内容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李春瑗提供证据及原告张庆祥质证情况:1.《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张(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柳xx与李春瑗离婚时双方无共同债务,此笔欠款是柳xx个人债务。张庆祥质证认为,欠款时间是2015年1月21日,离婚协议书是2015年3月10日,柳xx、李春瑗未在离婚协议债务中写明欠张庆祥4万元是规避债务。2.《视频光盘》1张,证明柳xx自认此笔欠款为个人欠款,已偿还的16000元是由柳xx偿还的。张庆祥对柳xx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李春瑗代柳xx出具欠据时与柳xx系夫妻关系,李春瑗对该笔欠款有偿还的义务。对原告张庆祥提供的证据1、2,被告李春瑗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3,李春瑗对证据的真性有异议,但放弃司法鉴定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该证据与其它证据形成证据链条,予以采信。对被告李春瑗提供的证据1,证明是柳xx个人欠款的事实不成立,不予采信。证据2,证明是柳xx个人债务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12月份,柳xx从原告张庆祥处借款4万元,柳xx未向张庆祥出具借据。张庆祥向柳xx索要欠款,柳xx妻子被告李春瑗向张庆祥出具欠据,约定2015年2月21日还清欠款。该欠款到期后,经张庆祥索要,李春瑗给付张庆祥16000元,余款24000元,柳xx、李春瑗未偿还。2015年3月10日,柳xx、李春瑗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张庆祥与柳xx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有效。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柳xx向张庆祥借款时间在2014年12月份,柳xx与李春瑗尚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柳xx与李春瑗没有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约定。张庆祥向柳xx索要欠款时,李春瑗于2015年1月21日代柳xx向张庆祥出具欠据,并在欠据中约定2015年2月21日还款,到期后,经张庆祥索要,李春瑗偿还欠款16000元,对李春瑗称此笔债务是柳xx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春瑗返还原告张庆祥借款本金2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利息自2015年2月22日起,按年利率5.35%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李春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杨夕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