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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营)民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马某与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营)民初字第1068号原告马某,农民。被告肖某,农民。原告马某诉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2010年冬,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两人均系二婚,被告再婚前生育一女孩“许某”,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和,为琐事经常吵架,被告于2012年7月26日带女儿许某不辞而别,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原告多方寻找无果。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未被法院准许。现因被告一直杳无音讯,双方之间已无感情可言,为此,原告再次具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肖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冬,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临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两人均系二婚,被告婚前生育一女孩,取名许某,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11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3月16日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但因被告2012年7月26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致使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临朐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3510号民事判决书、临朐县东城街道朱位村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共同生活期间二人未能珍惜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被告长期离家出走长达三年之久,不尽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离婚,故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关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等问题,因被告肖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上述问题准确核实,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本次诉讼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马某与被告肖某离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泳审 判 员  陈勤吉人民陪审员  王 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