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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2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孝感市圆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华银、韩飞跃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孝感市圆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华银,韩飞跃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1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2144号原告孝感市圆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临空经济区集贸市场**号。法定代表人何健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峰,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代为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陈华银。被告韩飞跃。委托代理人陈路。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代为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原告孝感市圆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圆梦贷款公司)诉被告陈华银、韩飞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泽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蒋晨、潘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圆梦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峰,被告韩飞跃的委托代理人陈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华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圆梦贷款公司诉称,2014年5月13日,被告陈华银因需要流动资金周转,向我公司借款1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约定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九计息,且约定若被告陈华银不能按期归还本息则按合同利率的50﹪加收罚息。被告韩飞跃为被告陈华银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于同日与我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韩飞跃为被告陈华银所借100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各种费用等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后被告陈华银未能按约定如期归还欠款本息,被告韩飞跃也未能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代为还款。逾期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要,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连带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判令两被告立即连带支付借款利息及罚息7515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律师代理费55000元、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圆梦贷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被告陈华银、韩飞跃的身份证的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申请书、申请表、贷款面谈记录表、借据各一份。证明本案被告陈华银向原告借款1000000及被告韩飞跃为被告陈华银连带担保的事实。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主张诉求,同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合同交纳代理费55000元,该笔费用应由两被告连带承担。被告陈华银未庭到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韩飞跃辩称,我和陈华银是朋友关系,我个人觉得陈华银为人不错,所以给他做担保,陈华银的贷款我没有拿一分钱的好处。原告起诉后,我也多次联系他,他多次推脱,作为我来说,我也觉得委屈,希望得到法律保护。经庭审质证,被告韩飞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韩飞跃不应承担律师代理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被告陈华银因经营建筑装饰设计需要流动资金周转,向原告圆梦贷款公司申请借款1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8月12日止,约定利息按月利率9‰计息,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被告陈华银不能按期归还本息则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加收罚息,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韩飞跃为被告陈华银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于同日被告韩飞跃与原告圆梦贷款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韩飞跃为被告陈华银所借100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下,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买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逾期后,被告陈华银未能按约定如期归还欠款本息,被告韩飞跃也未能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代为还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连带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判令两被告立即连带支付借款利息及罚息7515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律师代理费55000元,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另查明,被告陈华银于2014年5月13日偿还了1000000元借款的利息35000元给原告圆梦贷款公司。本院认为,被告陈华银向原告圆梦贷款公司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其借款时的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条佐证,被告陈华银应依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而未偿还,与法相悖,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韩飞跃为被告陈华银所借100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各种费用等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华银未能按约定如期归还欠款本息,被告韩飞跃也未能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代为还款,故被告韩飞跃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圆梦贷款公司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的当日收取被告的利息35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该款应当在本金中予以冲减。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华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孝感市圆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本金965000元,自2014年5月13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韩飞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孝感市圆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76元,由被告陈华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14476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泽民人民陪审员  蒋 晨人民陪审员  潘 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 娟第1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