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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澄法凤东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钟间连与陈伟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间连,陈伟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澄法凤东民初字第175号原告钟间连被告陈伟潮原告钟间连诉被告陈伟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彦锋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间连和被告陈伟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间连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结欠原告借款共197000元,同时约定按月2.5%计息,后被告拒不付还借款本息。请求判决被告付还借款197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据1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197000元的事实。4、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份,证明原告分三次通过转帐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2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伟潮辩称,2013年10月份开始我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三次转账支付给我共120000元,分别为50000元、50000元、20000元,此后因我没有付还利息,双方同意将利息再计入本金在2015年1月19日本息计算在一起共计197000元。原计算的利息过高,要求减免部分利息。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自2013年10月开始,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120000元,期间,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5%计算借款利息,并于2015年1月19日对借款本息结算后,由被告立下借据确认结欠原告借款本息共197000元,同时约定再按月利率2.5%计算该款利息。此后被告没有还款。本案审理期间,鉴于被告提出计算利息的标准过高,原告自愿变更要求被告付还借款120000元和一次性偿还利息50000元,被告全部承认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全部承认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陈伟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钟间连借款120000元及利息50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0元,减半收取2315元,由原告钟间连承担515元,被告陈伟潮承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彦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 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