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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尹某甲、尹某乙等与马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廖某甲,廖某乙,马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合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初字第219号原告尹某甲,个体户。原告尹某乙,农民。原告尹某丙,农民。委托代理人莫宣文,广西合山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蓝冠森,广西合山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廖某甲,员工。原告廖某乙(曾用名廖旦连),教师。被告马某,居民。委托代理人谢伟雄,广西桂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与被告马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4日受理后,原告廖某甲、廖某乙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宣文、蓝冠森,原告廖某甲、廖某乙,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伟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诉称,原告父亲尹振志1986年3月与被告马某再婚,再婚时,原告父亲生有尹某乙、尹某丙、尹某丁一女,均已长大成人,被告马某生有廖某丙、廖某丁一女,也均已长大成人。再婚后两位老人感情尚好。原告父亲在合山市工行工作,月工资收入几千元。天有不测风云,原告父亲于2015年1月23日病逝。原告父亲去世后,有一笔一次性抚恤金129732.80元,以及遗产住房一套以及父亲逝世前的2015年1月13日被告取走存款74285.39元的分割问题,发生了纠纷,多次协商无果,特具状至法院,请求判决分割。原告认为,原告请求原告父亲的一次性抚恤金约129732.80元,依据《继承法》第13条之规定,按份均等分配,房产、存款,按法律有关规定,先扣一半为夫妻共同财产,另一半由所有继承人均等分配。请求:1、分割尹振志一次性抚恤金129732.80元(129732.80元÷4个人)×3人=97299.60元;2、分割已知原告父亲银行存款74285.39元[(74285.39元÷2)÷4]×3人=27857.025元;3、分割原告父亲尹振志住房一套,价值35000元[(35000元÷2)÷4]×3人=13125元;以上三项三原告应分得138281.62元;4、诉讼费、调查费、评估费按份承担。原告廖某甲、廖某乙诉称,母亲与尹振志再婚时,我们与尹振志存在抚养与被抚养关系,作为尹振志的继子女有权继承他的遗产,与他们平均分配。被告马某辩称,被告与尹振志是夫妻,夫妻财产只有房产一套、存款26000元和抚恤金129732.80元,分割时先扣除已付给尹某甲的28000元,余下一半为夫妻共同财产,另一半由所有继承人均等分配。房产只值得15000元,如果原告要房子可以给他们。存款是因手机被盗,才从尹振志的账户转入被告的账户。廖某甲、廖丽作为尹振志的继子女有权继承他的遗产,与其他的继承人平均分配。原告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三原告身份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证明三原告是尹振志的子女,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死亡户口注销单,合山市公安局里兰派出所出具,证明父亲尹振志2015年1月22日死亡。证据三、四,尹振志的工行存折本和合山市法院协助查询通知书,证明被告与尹振志的存款为74285.39元。证据五,合山市房地产登记信息,证明父亲尹振志与马某的房产为合山市岭南镇里兰市工商银行院内1栋103号,价值35000元。证据六,死亡待遇核定表,证明尹振志死亡待遇抚恤金为129732.80元。证据七,供养救济费核定表,尹振志死亡后,被告有生活保障费每月700元的事实。证据八,婚姻证明,尹振志与被告再婚时,双方的继子女已没有抚养关系的事实。证据九,廖某甲的户籍信息,证明尹振志与被告再婚时,已成年没有抚养关系的事实。证据十,马某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廖某甲、廖某乙对原告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六、七、八、九、十没有异议,对证据三、四、五有异议,尹振志与被告的存款只有26000元,其他的都是被告的个人存款。房产只价值10000元,并不是三原告所说的35000元。被告马某对原告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六、七、八、九、十没有异议,对证据三、四、五有异议,尹振志与被告的存款只有26000元,其他的都是被告个人的存款。房产只价值10000元,并不是三原告所说的35000元。如果三原告想要,可以按35000元分给他们。原告廖某甲、廖某乙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马某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二,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与尹振志于××××年××月××日结婚;证据三,房产证一份,证明被告与尹振志共有房产一套。原告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廖某甲、廖某乙对被告马某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对原告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提供的证据:对证据一、二、六、七、八、九、十,因被告马某和廖某甲、廖某乙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四,尹振志因病去世时,其名下在合山市工商银行的存款只有60000多元,20000元用于办丧事,16510.92元由被告马某自用,至2015年7月1日,该账户显示存款金额为25265.63元。尹振志名下的存款实际上还剩41138.44元。被告马某在合山市农村信用联社的存款1843.78元,系其个人所得的养老金;在合山市邮政银行的存款4526.62元,系其个人所得的人情钱。本院确认尹振志名下的存款为41138.44元。对证据五,房屋的价值应由双方协商,本院暂不予认定。2、对被告马某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廖某甲、廖某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尹振志于××××年××月××日与马某再婚,再婚前,尹振志生有二男一女,即原告尹某乙、尹某丙、尹某甲,三人均已成人,马某生有一男一女,即原告廖某甲、廖某丙,二人也已成人。再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多年来,尹振志在合山市工商银行工作至1997年退休,马某先从事理发工作后在老工行门前摆摊做小生意。2008年12月10日,合山市工商银行房改时,双方出资8846.8元以尹振志的名义购买位于合山市岭南镇里兰1-103号单位公有住房。2003年尹振志患中风后,马某全职护理尹振志。2015年1月22日,尹振志因病去世。马某和尹某甲从尹振志的合山市工商银行存折中的余额61138.44元领出20000元办理丧事,办理丧事中,尹某甲得了亲友付给的人情钱13900元,马某得了4000元。2015年1月29日,因手机被盗密码丢失,马某将尹振志的存款挂失后将40000元转入其在合山市工商银行的账户,并领出16510.92元自用,至2015年7月1日,该账户显示存款金额为25265.63元。2015年5月1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核发尹振志的死亡待遇为129732.8元(其中:丧葬费14212.4元,一次性抚恤金118760元,减去已发养老金3239.6元,另,该款汇入尹振志的合山市工商银行存折,现为尹某甲持有),核发马某供养救济费每月700元。2015年7月21日,经本院协调,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与马某同意确认位于合山市岭南镇里兰1-103号房屋价格为35000元,房产归马某所有,涉及马某与尹振志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尹振志的遗产部分,由法院依法分割。本院认为,一、关于继承人资格问题。尹振志与马某再婚时,廖某甲、廖某丙二人已成人,双方未形成扶养关系,因此,廖某甲、廖某乙请求继承尹振志的遗产,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和遗产分割。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与马某争讼的房产和存款,虽是以尹振志的名义购买和取得,但是在尹振志与马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和取得,依照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尹振志死亡后,依照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马某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现无证据证明尹振志留有遗嘱,对尹振志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马某系尹振志配偶,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为尹振志子女,均为尹振志第一顺位继承人。位于合山市岭南镇里兰1-103号房屋,双方同意确认该房的价格为35000元,房产归马某所有,本院予以确认。马某应补偿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各4375元。至尹振志去世时,尹振志的银行存款除20000元办理丧事还剩41138.44元,有银行查询记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诉称尹振志的存款有74285.39元,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述银行存款的一半20569.22元归马某所有,一半20569.22元应作为尹振志的遗产,马某应给付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各5142.305元。三、关于抚恤金、丧葬费分割问题。尹振志生前管理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为其家属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118760元和丧葬费14212.4元。一次性抚恤金是尹振志生前管理单位给予死者家属的物质帮助和精神抚慰,不属于死者的遗产。马某、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均有分得抚恤金的权利。丧葬费已从尹振志银行存款中支出,应由马某、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均等分割。本院确定抚恤金、丧葬费129732.8元,马某、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各分得32433.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廖某甲、廖某乙的诉讼请求。二、位于合山市岭南镇里兰1-103号房屋归被告马某所有,被告马某给付原告尹某甲4375元、原告尹某乙4375元、原告尹某丙4375元;三、存款41138.44元,被告马某分得25711.525元(含已自用的16510.92元),由被告马某给付原告尹某甲5142.305元、原告尹某乙5142.305元、原告尹某丙5142.305元。四、抚恤金、丧葬费129732.8元,被告马某分得32433.2元,原告尹某甲分得32433.2元,原告尹某乙分得32433.2元,原告尹某丙分得32433.2元。由原告尹某甲领出后进行分配。案件受理费4388元,原告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各负担1097元,被告马某负担1097元。上述应付款,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西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福楼审 判 员  罗永文人民陪审员  黄志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倍任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