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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商初字第1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级支行与秦哲、孙广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级支行,秦哲,孙广荣,邱现河,张蒙蒙,孙广山,韩秀姐,刘保军,翟继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初字第1473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级支行。住所地:阳谷县七级政府驻地。负责人:张厚涛,行长。委托代理人:孟庆彪,该行客户经理,阳谷县安乐镇孟洼村居民。被告:秦哲,阳谷县七级镇刘文堂村居民。被告:孙广荣,阳谷县七级镇刘文堂村居民。被告:邱现河,阳谷县七级镇大翟村居民。被告:张蒙蒙,阳谷县七级镇大翟村居民。被告:孙广山,阳谷县七级镇三里村居民。被告:韩秀姐,阳谷县七级镇三里村居民。被告:刘保军,阳谷县七级镇刘文堂村居民。被告:翟继美,阳谷县七级镇刘文堂村居民。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级支行与被告秦哲、孙广荣、邱现河、张蒙蒙、孙广山、韩秀姐、刘保军、翟继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庆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哲、孙广荣、邱现河、张蒙蒙、孙广山、韩秀姐、刘保军、翟继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秦哲签定了编号为(七级信用社)个借字(2013)年第30052013030028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秦哲授信额度为80000元,2015年3月6日到期。被告孙广荣作为被告秦哲的家庭成员签定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其余被告作为上述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与我行签定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秦哲于2014年3月10日在我行借款80000元,该笔借款于2015年3月6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秦哲、孙广荣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余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尚欠本金80000元及利息。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秦哲、孙广荣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其余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秦哲、孙广荣、邱现河、张蒙蒙、孙广山、韩秀姐、刘保军、翟继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被告秦哲向原告递交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一保通),并提供邱现河、孙广山、刘保军为保证人。同时,被告秦哲、孙广荣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邱现河、张蒙蒙、孙广山、韩秀姐、刘保军、翟继美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函。2013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秦哲签订(七级信用社)个借字(2013)年第30052013030028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秦哲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借款用途:大棚工程;期限:自2013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被告秦哲在约定的金额、期限内可循环使用;逾期利息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同时,原告与被告邱现河、孙广山、刘保军签定(七级信用社)高保字(2013)年第3005201303002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邱现河、孙广山、刘保军对被告秦哲上述借款8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期间为两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秦哲于2014年3月10日向原告提交《贷款提款申请书》,申请在原告处提取贷款80000元,并同意将该笔借款存至被告秦哲所有的62×××48账号中。同时,原告为被告秦哲出具了借款借据。原告出具的经被告秦哲签名的借款借据显示,借款金额为8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6日,借款月利率为10‰。借款后,被告秦哲共支付利息7687.81元,未偿还本金,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秦哲、孙广荣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余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29家分支机构(其中包含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开业。其开业的同时,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农户“一保通”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2、个人借款合同;3、保证合同;4、担保承诺函三份;5、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6、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7、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贷款帐户明细、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结息说明。8、被告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当庭质证,被告张福勇对上述证据中其本人签名、手印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上均有被告秦哲本人的签名、手印,且其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亦显示该笔借款已发放至其账户,故被告秦哲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孙广荣作为被告秦哲的家庭成员签定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因此,被告孙广荣应与被告秦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利率、罚息和复利的计收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被告秦哲、孙广荣应当支付原告相应利息。被告邱现河、张蒙蒙、孙广山、韩秀姐、刘保军、翟继美在保证合同中签字、按手印,并签订了担保承诺函,自愿为被告秦哲在原告处的8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邱现河、张蒙蒙、孙广山、韩秀姐、刘保军、翟继美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邱现河、张蒙蒙、孙广山、韩秀姐、刘保军、翟继美是对同一债务提供的保证,又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在被告秦哲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上述六被告作为共同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依法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秦哲追偿的权利。被告秦哲、孙广荣、邱现河、张蒙蒙、孙广山、韩秀姐、刘保军、翟继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哲、孙广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级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含期内利息、罚息、复利,扣除已支付利息7687.81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邱现河、张蒙蒙、孙广山、韩秀姐、刘保军、翟继美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邱现河、张蒙蒙、孙广山、韩秀姐、刘保军、翟继美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秦哲追偿的权利。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为900元,诉讼保全费8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保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侯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