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徐大海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兰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大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大海,男,198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普兰店市,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普兰店市。曾因吸毒,于2007年2月19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500元,强制戒毒三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0月28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1月9日被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漏罪),于2008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执行逮捕,2009年6月25日被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判故意伤害罪撤销缓刑,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大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延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大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被告人徐大海因曾被李某1殴打,其意图报复,遂纠集了被告人崔某(已判刑)、姜某(已判刑)去殴打李某1。当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徐大海伙同姜某、崔某窜至普兰店市城子坦镇春满街,三人蒙面拦住被害人李某1,姜某及被告人徐大海持钢管,崔某持砍刀殴打被害人李某1。期间,被告人徐大海持钢管击打在被害人李某1左小腿处,三人将被害人李某1打伤。经普兰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1左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系钝器伤,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徐大海潜逃并被列为网上逃犯。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徐大海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2月24日,被告人徐大海同被害人李某1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辨认照片、现场照片、伤情照片、住院病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协议书、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人李某2、郭某、邵某、谢某、高某、崔某、姜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大海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伙同他人伤害被害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判处的刑罚与前罪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09)普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徐大海宣告缓刑五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徐大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景云人民陪审员 石玉双人民陪审员 王 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汤程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