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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向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肖志强盗窃罪、李××、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志强,李××,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向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志强,男,1988年3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汤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汤原县汤原镇。2012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罚金5000元,2012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被告人李××,男,1977年5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汤原县,满族,高中文化,系佳木斯市天空之城手机店业主,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银座公寓,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汤原县汤原镇。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3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被告人曲××,男,1995年1月3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中心医院西侧小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3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向检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志强盗窃罪,被告人李××、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茗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志强、李××、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犯罪1、2014年8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肖志强通过陌陌聊天软件将关×约到哈尔滨市道里区埃德蒙顿路九宫格火锅店就餐。期间,被告人肖志强以自己手机没电为由将被害人关×一部32G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4500元)借用并盗走。作案后,赃物被被告人肖志强销赃得款后挥霍。2、2014年10月3日13时许,被告人肖志强通过陌陌聊天软件将李××约到佳木斯市向阳区西林路彤莱德火锅店就餐。期间,被告人肖志强以自己手机没电为由将被害人李××一部16G土豪金版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2600元)借用并盗走。作案后,赃物被被告人肖志强销赃得款后挥霍。3、2014年10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肖志强以租房名义,来到佳木斯市向阳区裕民社区国泰××楼,在与张×谈及房屋租金时,被告人肖志强以自己手机没电为由将张×一部16G黑色苹果5手机(价值人民币1700元)借用并盗走。作案后,赃物被被告人肖志强销赃得款后挥霍。案发后,赃物被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4、2014年10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肖志强通过陌陌聊天软件将石××约到佳木斯市向阳区建晟星期天火锅饭店就餐。期间,被告人肖志强趁被害人石××去卫生间之机,将其一部16G土豪金版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260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作案后,赃物被被告人肖志强销赃得款后挥霍。5、2014年10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肖志强通过陌陌聊天软件与沈××饭后来到佳木斯市向阳区大润发超市,以自己手机没电为由将被害人沈××一部16G土豪金版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2700元)借用。后被告人肖志强将该部手机及被害人沈××放置在大润发存包处的人民币143元盗走后逃离现场。作案后,被告人肖志强将赃款及赃物销赃得款后挥霍。6、2014年10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肖志强与曲××在佳木斯市向阳区保卫路东侧华新园网吧上网。期间,被告人肖志强趁被害人曲××外出买烟之机,将其放置在电脑桌上的一部16G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320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作案后,赃物被被告人肖志强销赃得款后挥霍。7、2014年10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肖志强通过陌陌聊天软件将刘××及朋友宋晓慧约到佳木斯市向阳区彩峰涞火锅店就餐。期间,被告人肖志强以刷二维码打折为由将被害人刘××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借用并盗走。作案后,赃物被被告人肖志强销赃得款后挥霍。8、2014年11月1日9时许,被告人肖志强通过陌陌聊天软件将李×约到佳木斯市向阳区众望炒菜馆就餐。期间,被告人肖志强以自己手机没电为由将被害人李×一部白色9152型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借用并盗走。作案后,赃物被被告人肖志强销赃得款后挥霍。9、2014年11月2日12时许,被告人肖志强通过陌陌聊天软件将万×约到佳木斯市前进区阿里郎烤肉饭店就餐。期间,被告人肖志强以自己手机没电为由将被害人万×一部R8006型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借用并盗走。作案后,赃物被被告人肖志强销赃得款后挥霍。案发后,赃物被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肖志强共实施9起盗窃犯罪,涉案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9900元。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肖志强被公安机关在佳木斯市抓获。(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1、2014年10月17日17时许,在佳木斯市向阳区鼎特网吧内,被告人曲××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收购被告人肖志强盗窃来的金色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3200元)一部。该部手机于同年10月27日又被被告人肖志强从被告人曲××处盗走。2、2014年10月18日14时许,在佳木斯市前进区川椒火锅店内,被告人曲××为帮助被告人肖志强联系出售其盗窃的手机找到买家曹××(另案处理),将一部16G黑色5S手机(价值人民币1700元)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曹××。案发后,赃物被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3、2014年10月20日18时许,在佳木斯市向阳区鼎特网吧内,被告人曲××为帮助被告人肖志强联系出售其盗窃的手机找到买家姜××(另案处理),将一部金色苹果5S(价值人民币2600元)手机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卖给姜××。而后,该手机被姜××又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卖掉。4、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李××在其经营的佳木斯市中山路天空之城手机店内,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收购被告人肖志强盗窃来的16G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3200元)一部。作案后,被告人李××于当日将该手机通过淘宝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一个叫黑莓工厂的网店。5、2014年10月30日9时许,被告人李××在其经营的佳木斯市中山路天空之城手机店内,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收购被告人肖志强盗窃来的金色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2700元)一部。作案后,被告人李××于当日将该手机通过淘宝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一个叫黑莓工厂的网店。6、2014年10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李××在其经营的佳木斯市中山路天空之城手机店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收购被告人肖志强盗窃来的白色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一部。作案后,被告人李××于当日将该手机通过淘宝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一个叫黑莓工厂的网店。7、2014年11月1日19时许,被告人李××在其经营的佳木斯市中山路天空之城手机店内,让其店员张××以人民币260元的价格收购被告人肖志强盗窃来的三星9152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一部。作案后,被告人李××于次日将该手机通过淘宝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出售给深圳福田区远望数码城。8、2014年11月2日13时许,被告人李××在其经营的佳木斯市中山路天空之城手机店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收购被告人肖志强盗窃来的R8006型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一部。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李××共实施5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涉案物品总价值人民币8500元;被告人曲××共实施3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涉案物品总价值人民币7500元。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李××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曲××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等人证言,被害人李××等人陈述,被告人肖志强、李××、曲××供述及佳木斯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曲××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先后多次予以收购,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志强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李××、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肖志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肖志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退还赃款,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肖志强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内量刑并处罚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曲××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志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二、被告人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列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秀杰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人民陪审员  韩 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解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