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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台州市正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方绪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正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方绪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311号原告:台州市正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启腾。委托代理人:汪华良。被告:方绪勇。原告台州市正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方绪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祝世强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力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祝世强、人民陪审员俞海青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翁利民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证据复印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程启腾、委托代理人王华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电脑绣花机,并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脑绣花机型号为MJ-524,数量6台,型号MJ-528,数量8台,还约定14台电脑绣花机均加双金片,交货地点为绍兴市柯桥,同时双方就机器价格、付款方式、保修期限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变更合同即电脑绣花机型号MJ524原购买6台变更为8台,型号MJ-528原购买8台变更为4台。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交付了12台电脑绣花机,同时被告交付了部分货款。由于被告变更合同造成原告为其配置的双金片至今存放仓库,价值64960元。2012年12月4日,被告亲笔出具:“自2012年12月4日至,共计12台绣花机,尾款1013000元,每月20号前付9万元,直至付清止(2012年12月份付10万元整,2013年元月付15万元,余款每月付9万)。此后被告陆续付款,截止2013年7月15日,被告分9笔共支付333000元,余款668000元及双金片损失64960元,合计732960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电脑绣花机款668000元及变更合同造成的损失64960元,合计73296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以及被告向原告购买电脑绣花机的型号、单价、保修期为一年的事实;2、欠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12台电脑绣花机价值1013000元、原告变更了合同中约定的型号及数量、被告承认截止2012年12月1日尚欠原告货款1013000元并承诺付款时间的事实;3、照片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的12台电脑绣花机运行正常的事实;4、报价单一份,用以证明双金片价格为290元一套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针对原告举证及陈述,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3不能证明照片中的绣花机就是本案讼争的绣花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证据4为2014年双金片的报价单,而本案讼争的买卖合同发生在2012年,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型号为MJ-524的电脑绣花机6台、MJ-528的电脑绣花机8台,合同总价款3036000元。后原告根据上述合同向被告提供了电脑绣花机12台,被告于2012年12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013000元,并承诺每月20号前付9万元,直至付清止(2012年12月份付10万元整,2013年元月付15万元,余款每月付9万)。欠款单出具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33万元,余款668000元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内容明确,且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成立并确认有效。现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未按约结清与原告之间的货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逾期利息自约定付款期限全部届满之次日起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变更合同造成的损失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单方面行为造成合同内容发生变更,且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合同内容变更遭受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绪勇支付原告台州市正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668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台州市正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170元,合计15300元,由原告负担1356元,由被告负担13944元,被告负担部分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13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力佳代理审判员  祝世强人民陪审员  俞海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颖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