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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1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朱梅玲与陆珍凤、刘金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梅玲,陆珍凤,刘金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1911号原告朱梅玲,女,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委托代理人王丽,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珍凤(第一被告),女,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被告刘金贵(第二被告),男,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原告朱梅玲诉被告陆珍凤、被告刘金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滢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梅玲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珍凤、被告刘金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梅玲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两被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期间,两被告以开饭店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共同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106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赋予借款期限和利息均作出明确约定。为保证借款按时偿还,两被告提供了位于松江区松汇中路971弄11号401室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借条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两被告交付了借款。但到期后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归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6万元;2、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分别以55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6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2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万元。被告陆珍凤、被告刘金贵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两被告于1997年3月11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8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因两被告经营需要流动资金周转,原告自愿将自有资金出借给两被告,借款金额为5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6×4倍,自借款放款之日起计息,违约导致原告诉讼的,两被告将无条件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经济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必要的费用。当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向第一被告账户分别转入15万元、20万元、20万元。2013年11月24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因两被告经营需要流动资金周转,原告自愿将自有资金出借给两被告,借款金额为2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6×4倍,自借款放款之日起计息,违约导致原告诉讼的,两被告将无条件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经济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必要的费用。当日,双方还签订借款补充协议,约定为确保原告的利益,两被告必须在松江区松汇中路971弄11号401室房屋产证办好之日起三天内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1月24日,原告向第一被告转账5万元,2013年11月26日又转账21万元。2013年12月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2014年7月8日,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6×4倍,自借款放款之日起计息,违约导致原告诉讼的,两被告将无条件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经济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必要的费用。当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向第二被告账户分别转入5万元和20万元。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费5万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补充借款协议、抵押借款合同、婚姻登记资料、聘请律师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该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两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且三次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两被告未抗辩系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情形下,应认定为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违约导致原告诉讼的,由被告承担律师费用,现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在合理范围之内,并提供了相应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珍凤、被告刘金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梅玲借款本金106万元;二、被告陆珍凤、被告刘金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梅玲利息(以5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3年1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陆珍凤、被告刘金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梅玲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3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被告陆珍凤、被告刘金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梅玲利息(以21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3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五、被告陆珍凤、被告刘金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梅玲利息(以2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7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六、被告陆珍凤、被告刘金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梅玲律师费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880元,减半收取计7,44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沁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