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园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司洪允与贾建良、何继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洪允,贾建良,何继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园民初字第404号原告司洪允。委托代理人邵琛、黄星,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建良。委托代理人程晓军,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继亮。原告司洪允与被告贾建良、何继亮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洪允委托代理人邵琛、黄星,被告贾建良委托代理人程晓军、被告何继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洪允诉称:2010年11月23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供钢材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两被告供应钢材,先付总款的70%,余款30%在所需钢材房屋每层封顶时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两被告供应钢材,两被告未付清余款。后原、被告对欠款进行了确认。2011年6月24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2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4万元及利息1.2万元,且被告贾建良在金额为24万元的欠条背面载明“本欠条1个月内付清,如不付清按息结算”,利息1.2万元系双方按本金24万元、月利率3%预算的部分利息。2011年年底被告贾建良支付原告5万元,对此原告有其亲家张进峰(又名张进风)与被告贾建良于2015年1月7日商谈还款时的录音为证。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致起讼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9万元并承担按本金19万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贾建良辩称:2010年10月28日靖江市南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江公司)与江苏华锋国际农业博览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锋公司)签订合同,被告贾建良作为南江公司代理人签订合同,故2010年11月23日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南江公司。因向原告所购钢材用于华锋博览园项目,履行该合同而产生争议时,原告应起诉南江公司,而非两被告。两被告仅作为南江公司的工作人员履行职务而在合同上签字,并非合同相对方,故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2011年6月24日两被告虽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4万元、1.2万元的欠条,且被告贾建良在金额为24万元的欠条背面载明“本欠条1个月内付清,如不付清按息结算”字样,被告亦是作为南江公司的经办人签名证明相关事实,并非作为欠款人签名确认欠款的事实。若本案存在欠款事实,原告应向南江公司主张权利,且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本案所涉合同于2010年11月23日签订,欠条于2011年6月24日出具,时载明1个月内还清,即2011年7月23日原告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欠条出具后两年内原告就应主张权利。若原告所述属实,通话录音亦是发生于2015年1月7日,且通话主体系张进峰,并非原告,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现提起诉讼,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权。根据被告庭前向南江公司与华锋公司联系时了解,不考虑钢材质量因素,原告所主张的欠款数额亦不准确。2011年6月的欠条出具后,华锋公司已经帮助施工单位支付原告钢材款。其中5万元系2011年10月14日原告直接从华锋公司领取的,并非其所述2011年年底付款,该5万元即原告认可的5万元。另,原告全权委托顾新华开办的泰州鑫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顺公司)向被告贾建良催款,原告向顾新华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书上分别有顾新华、张进峰的签名)及空白委托书,顾新华依据委托书向贾建良催款,被告贾建良于2014年10月23日、同年11月23日、11月26日分别支付顾新华1万元,对于贾建良已付顾新华的3万元,若法院认为需要支付,应从应付款中扣除。双方按本金24万元、月利率3%预算后确定利息为1.2万元,但该利率标准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过部分法院应当依法核减。综上,被告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从程序上驳回原告的起诉或从实体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何继亮辩称:对原告所述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供钢材合同、2011年6月24日两被告出具欠条以及出具欠条后被告已支付原告5万元无异议,对于被告贾建良是否又支付原告3万元,被告何继亮不清楚。被告何继亮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贾建良,贾建良借用南江公司的资质在新沂做工程,因被告何继亮系本地人,帮助贾建良照看工地。同时原告认为被告何继亮系本地人,由其在合同、欠条上签名其才放心,故被告何继亮同意在合同及欠条上签名,时未意识到签名的后果。欠条上被告何继亮签名于证明人之后,且仅有被告贾建良在欠条背面出具了还款计划。对于1.2万元利息如何计算被告何继亮不清楚。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贾建良催款,期间被告何继亮曾于2012年、2013年陪同原告找被告贾建良要款,最后一次系2013年6月。因被告何继亮仅作为证明人在合同及欠条上签名,故不同意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责任。针对被告答辩,原告补充陈述:被告贾建良并非南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总经理,其无权代表南江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供钢材合同之所以载明乙方为南江公司,系由于被告贾建良本人无相应的建造、承包资质,其借用了南江公司的相关资质。原告对南江公司与华锋公司签订合同无异议,被告贾建良代表南江公司与华锋公司签订合同时加盖了南江公司的合同章,而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并未加盖南江公司的印章,故供钢材合同的签订人与履行人应系两被告,原告从未与南江公司发生过合同关系。结算后两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亦表明实际履行合同的主体系两被告。欠条落款处虽载明经手人,但欠条内容反映的是结欠原告钢材款之事宜,根据欠条内容亦可反映两被告系欠款人。若系南江公司结欠原告款项,其司应在欠条上加盖财务章。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在被告出具欠条后多次电话催要,被告何继亮曾陪原告向被告贾建良催要款项,且原告亦委托其亲戚张进峰来靖江向贾建良催款,双方在索要工程款过程中发生了纠纷,可由原告提供的2013年10月26日的接处警登记表予以证明。对被告贾建良所述已付5万元的付款方式无异议,但对于付款时间无法确认。被告贾建良所述的委托书中仅空白委托书上签名系原告所签,但不能证明原告委托鑫顺公司向被告主张权利,另一份授权委托书上虽有张进峰签名,但“司洪允”并非原告签名,原告仅认可曾委托张进峰向被告贾建良催款,对被告贾建良所述已支付顾新华的3万元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收到该款。因原告并未放弃索要欠款,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供钢材合同,约定原告所供钢材用于华锋农博园内6幢小别墅,钢材的品种、规格及质量标准由被告确定,价格按市场价双方协商而定,付款70%,余款至每层封顶结清,所欠的30%款项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2011年6月24日,两被告以经手人的名义向原告分别出具了金额为24万元、1.2万元的钢材款欠条,并在欠条上签名捺印。审理中,原告表示金额为1.2万元的欠条实为双方结算的利息。出具欠条后,华锋公司代被告贾建良于2011年10月14日支付原告5万元。另,原告委托人张进峰在向被告贾建良索要工程款时曾引发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供钢材合同、欠条、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被告贾建良提供的原告向华锋公司出具的借条(华锋公司在该借条上载明此款是代支贾建良付给原告的钢材款5万元整)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供钢材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后,根据原告提供的两被告出具的欠条,两被告应及时支付欠款。被告贾建良辩称其系职务行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对此本院认为,虽供钢材合同当事人一方载明系靖江南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合同落款仅有两被告的签名,未加盖南江公司的印章,欠条也是其个人出具,被告贾建良一直未提供其系南江公司员工或南江公司出具给其的授权委托书等;被告何继亮亦称其与南江公司无任何关系,被告贾建良系借用南江公司的资质承接工程;此外,被告贾建良提供的华锋公司出具的付款依据中亦载明系代贾建良支付原告款项,因此被告贾建良此节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继亮辩称其仅作为证明人签名,此与欠条所载明内容不符,何继亮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的真实性以及出具欠条后于2011年10月14日支付5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贾建良辩称除已付的5万元外还于2014年10月、11月间支付原告的委托人顾新华3万元,此款亦应从应付款中扣除。对此原告仅认可其曾委托张进峰向被告贾建良催要款项,不认可曾委托顾新华开办的鑫顺公司催款,并否认收取该3万元。但因原告认可被告贾建良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下方的张进峰签名,并认可空白委托书系原告签名,故本院结合原、被告陈述及被告贾建良所举证据综合认定被告贾建良向顾新华所付款项可视为系其支付给原告的欠款,该款项3万元应从被告应付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30%的余款于每层封顶时结算,按月利率3%计算,现原告主张自2012月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金按实际欠款金额分别计算。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当事人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被告贾建良在出具欠条后于2011年10月14日支付原告5万元,诉讼时效自此中断,原告称其后来持续向被告催要,被告何继亮亦称其曾于2012年、2013年间和原告一起向被告贾建良催款,被告贾建良亦于2014年支付部分货款,因此,本案诉讼时效自被告支付款项时再次中断,原告现起诉两被告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两被告应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建良、何继亮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司洪允货款16万元、利息13.34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本金16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01元减半收取2850.5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两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01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代理审判员 陈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张琪书 记 员 刘棋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