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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终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者某某与伍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者某某,伍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终字第2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者某某,男,1983年6月18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宁夏泾源县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某某,女,1991年6月8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宁夏泾源县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上诉人者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2015)泾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者某某、被上诉人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06年12月18日举行仪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8年11月13日生育长女取名者某甲,于2010年3月3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多次殴打造成原告受伤就医,以致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以(2013)泾民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双方在外出打工及回家居住期间,又因家务琐事多次发生矛盾并殴打,原告于2015年1月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期间婚生长女跟随被告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置有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原审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纽带,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离婚与否的判断标准。本案中,原、被告虽然经人介绍同居生活又补办结婚登记,并生育子女,但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多次殴打造成原告受伤就医,严重者以致使原告胸部骨折,在原告起诉被本院以(2013)泾民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离婚请求后,被告不改正陋习,在与原告发生矛盾时,仍用暴力手段殴打,严重者造成原告吃药欲寻短见,足见原、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致使夫妻关系逐步恶化,矛盾逐渐加深,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双方婚生子女者某甲的抚养问题,现原告同意者某甲由被告抚养,但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作为者某甲的母亲,应当按月支付给者某甲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并参照宁夏公安厅宁公交管〔2014〕72号《关于2014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确定执行。关于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因原、被告对于该债务是否存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且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1、准予原告伍某某与被告者某某离婚;2、婚生长女者某甲由被告者某某抚养,原告伍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者某甲抚养费288元,至者某甲满十八周岁之日止;3、原告伍某某依法享有子女探望权,于每月第四个星期六15时至17时对者某甲探视一次,被告者某某应提供方便和配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伍某某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者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泾源县人民法院(2015)泾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离婚诉讼请求。上诉事实及理由:原判在法庭查明的事实和本院认为的事实中的差距极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生活中的酸甜苦辣,也有好的时候,但是总体是好的时间长,至于该判决中认定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使用家庭暴力,上诉人为了家庭生活,寒冬腊月在外打工所挣的钱回家全部交给被上诉人料理孩子和料理家庭,被上诉人收到的钱没有管好,一旦被上诉人需要钱,就和上诉人打架,同时上诉人在银川承包小工程欠账累累,在一审中,法庭也没有核实该共同债务,目前被上诉人为了达到自己的另外目的而抛弃上诉人,在上诉人既要管护孩子又要还账,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也表示不离婚,但是未考虑。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离婚错误,故依法提起上诉,望做出公正的判决。被上诉人伍某某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认为与上诉人的感情已经破裂,上诉人经常耍赌,多次被泾源县公安局处理,被上诉人要求于上诉人离婚故放弃分割家庭共同财产。由于上诉人提起上诉,现被上诉人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者某某在二审提供借条复印件5张,证明上诉人在2012年8月20日借马阿达1万元,2013年6月2日借上诉人姑父兰福仓2万元,2013年1月2日借上诉人堂兄者文科1万元,2013年3月20日借上诉人妹夫洪六三22000元,2014年4月5日借兰小龙2万元,以上借款都没有偿还,都是花销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期间。2013年前借的钱有2万元,上诉人在银川包的道牙工程亏损了,给孩子看病花了8000元,给被上诉人8500元,其它的钱上诉人花了一部分,家里生活花了一部分。借兰小龙2万元是2014年被上诉人离家出走后,被上诉人的家人让上诉人去找被上诉人,上诉人借的钱。上诉人在原审没有提供这些条据,因为上诉人当时不想离婚。被上诉人伍某某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条据不属实,根本没有这些借款。经被上诉人质证,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以上证据,均系其亲戚出具的借条,且不能合理证明以上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以上借条被上诉人均不予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二审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人介绍于2006年12月18日举行仪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8年11月13日生育长女取名者某甲,于2010年3月3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上诉人多次殴打造成被上诉人受伤就医,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23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该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泾民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在外出打工及回家居住期间,又因家务琐事多次发生矛盾,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实施殴打,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期间长女者某甲跟随上诉人生活。在原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伍某某放弃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原审法院对双方婚后的家庭财产也未进行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双方当事人仍然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多次发生纠纷,现被上诉人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上诉人上诉认为双方感情尚好,不应判决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债务82000元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对此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6年结婚以来,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被上诉人在原审为离婚,放弃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原审对于双方婚后的家庭财产也未审查,且原审判决婚生女孩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按月支付孩子抚养费,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再行承担债务已不合情理,且上诉人提供的债务借条全系其亲戚出具,并且不能合理说明以上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其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一审已明确表示放弃分割家庭其同财产,其在二审答辩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者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彤审 判 员  马晓红代理审判员  苟改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银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