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一中民终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房利萍与天津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房利萍,天津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11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房利萍,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郭游,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天康园10号楼(富力大厦)22层。法定代表人谢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芳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畅,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房利萍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7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房利萍于2011年4月25日入职天津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力城公司”)处,双方先后签订有两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11年4月25日至2013年5月31日、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劳动合同约定房利萍的职位为销售岗,该岗位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房利萍的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和提成奖励,提成比例根据房利萍每月的销售额确定。2011年、2012年的基本工资为每月2000元,2013年的基本工资为每月2100元,2014年的基本工资为每月3000元。房利萍在工作期间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经庭审核实,双方确认房利萍在职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25.5天,具体为:2011年5月1日、6月6日、9月12日、10月1日、2012年1月1日、1月22日、23日、4月4日、5月1日、6月23日、9月30日、10月1日、2日、3日,2013年1月1日、2月12日、4月4日、5月1日、6月12日、9月19日、10月1日、2日、3日、2014年1月31日、4月5日(半天)、5月1日。2014年2月份、5月份,房利萍当月业绩排名分别为倒数第一、倒数第二,富力城公司根据销售业务员奖惩制度共计对房利萍罚款5000元。另查,房利萍因加班费、提成、带薪年休假工资等问题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津劳人仲裁字(2014)第1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富力城公司给付房利萍2014年9月份提成9695元、2011年4月25日至2014年5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0295.7元、2013年8月19日至9月30日防暑降温费164.65元、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冬季取暖补贴335元、2013年、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6871.67元。2014年11月3日,房利萍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业绩扣款、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仲裁结果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富力城公司:1、支付2011年4月25日至2014年5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9218.36元;2、返还违法罚款5000元;3、支付2013年至2014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8720.6元;4、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具有根本利益的高度一致性和具体利益的相对差异性的特点,企业的生存和发展是劳动者利益得以实现的基础和保障。因此,劳动者的个人权益与企业的生存发展均应得到合理保护。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努力提高员工的薪酬福利待遇,作为劳动者亦应尊重实际、合理维权。关于加班费问题,双方对于房利萍在职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天数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加班费计算基数问题,房利萍要求将销售提成作为加班费基数计算加班费,因房利萍属于销售岗位员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约定在基本工资之外根据销售业绩另行支付提成奖励、提成比例随业绩提升而增大。而销售业绩的提升与员工的工作量存在必然联系,员工加班工作必然会导致销售业绩的提升、从而提高自身提成比例,此节不言自明。因此销售提成本身即是对员工工作的额外奖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精神,对于加班费的确定,应当结合劳动合同的约定、劳动者的岗位性质及工作要求等综合考量,故原审法院对员工要求将销售提成作为加班费基数的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裁决中将房利萍部分时段的加班费基数囊括了销售提成、此节不妥,但因富力城公司认可仲裁裁决,原审法院不再纠正。关于扣款问题,用人单位以业绩不佳为由克扣员工工资报酬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返还克扣款项。关于带薪年休假问题,房利萍2013年应休年假5天、2014年应休年假2天,经核算、富力城公司应支付房利萍未休带薪年假工资差额8720.6元。另,对双方均认可的裁决内容,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天津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房利萍2014年9月份提成9695元;二、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天津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房利萍2011年4月25日至2014年5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0295.7元;三、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天津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房利萍2013年8月19日至9月30日防暑降温费164.65元;四、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天津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房利萍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冬季取暖补贴335元;五、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天津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房利萍2013年、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8720.6元;六、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天津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房利萍业绩扣款5000元;七、驳回房利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天津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房利萍。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房利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加班费基数中应当包括基本工资和提成奖励,原审法院未将此部分纳入加班费基数,导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计算错误,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1年4月25日至2014年5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9218.36元”;2、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四、五、六项判决内容;3、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工作属于销售岗位,节假日加班是为了提升其销售业绩,业绩提升后,被上诉人已经对上诉人进行了相应的奖励,故加班费的计算标准不应再包含提成。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加班费的计算基数是否应当包括提成奖励,因上诉人的工资属于提成制,且该提成制未建立在固定的工作时间内,即本案的提成奖励并非固定工资的变相形式。此外,依据售楼工作的性质与特点,提成奖励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业绩的额外奖励,具有不稳定性,随着上诉人的业绩变化而变化,故不应作为加班费的计算依据。综上,上诉人房利萍的上诉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房利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代理审判员  陈 豪二0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刚继斌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