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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高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高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4年12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柘城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柘城县,捕前住荣成市。2015年5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山东省荣成市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8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夏清华,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高检公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案件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萍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诉讼代理人李超红、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夏清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1日11时40分,在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初村镇宝尔电器厂大门东侧,被告人张某因摊位摆放问题和耿某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张某持拳将被害人耿某的鼻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耿某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某表示愿意赔偿,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害人耿某亦是侵害人,对本案的发生负有责任,请求对张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及其妻子李某1与被害人耿某、妻子李某2均在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初村镇宝尔电器厂大门东侧摆放食品摊位。2014年7月31日11时40分,李某1与李某2二人发生争吵、相互撕打,耿某上前殴打李某1,被告人张某持拳对耿某进行反击,张某将耿某的鼻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耿某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的亲属自愿代其赔偿耿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万元,耿某对张某予以谅解,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对张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山东省荣成市公安局荣宁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耿某的陈述、证人李某1、李某2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公(环)鉴(活)字【2014】第260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耿某生意摊位相邻,本应和睦相处,被害人耿某在双方妻子发生纠纷时,没有冷静处理,反而加入争斗,被告人张某发现其妻子被殴打后,将耿某打伤,仍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可对被告人张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现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马丽娜人民陪审员  丛培俭人民陪审员  蔡念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