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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吴干珍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29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干珍,曾用名吴老干,男,公民身份号码:×××3538,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富禄苗族乡高安,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同年12月28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被抓获,同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高要区看守所。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以肇要检诉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干珍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干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7日5时许,被告人吴干珍伙同“阿明”(在逃)经密谋后,到肇庆市高要区金渡镇超超粮食加工厂后面五金加工厂处,乘四周无人之机,由被告人吴干珍负责“看风”,“阿明”进入该五金加工厂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红色男装本田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658元)盗走。盗后,被告人吴干珍在肇庆市高要区金利镇二甲路附近准备销售赃车时被人赃并获,公安人员扣押了被告人吴干珍持有的红色男装本田牌二轮摩托车1辆。同年4月14日,公安机关将上述红色男装本田牌二轮摩托车1辆发还给被害人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干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赃物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机动车行驶证,说明材料,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余某的证言,被告人吴干珍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干珍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的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属实,提出对被告人吴干珍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干珍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干珍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被盗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干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晓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少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