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商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孔华福、姜燕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孔华福,姜燕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133号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20号19层1901、1901、1903、1904、1905房间、21层、22层。法定代表人恩腾曼(KLAUSENTENMANN),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新华,上海市东方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华福,男,1981年9月5日生,汉族。被告姜燕琴,女,1987年2月4日生,汉族。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驰金融公司)与被告孔华福、姜燕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华福、姜燕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奔驰金融公司诉称:被告孔华福因购买一辆车牌号为苏A×××××的梅赛德斯奔驰汽车,于2012年9月10日向原告申请汽车贷款。2012年9月17日,被告孔华福、姜燕琴与原告签订了《汽车贷款合同》与《汽车抵押合同》各1份,约定两被告以所购车辆作为抵押,向原告贷款2208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年利率为3.99%,每月等额本息还款6517.91元,并自起息日开始按月还款;如被告未将任何一期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足额付至原告指定账户的,原告可随时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被告需承担因违约行为发生的包括保全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及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出借了220800元贷款给被告孔华福,但被告截止2014年9月3日仅归还贷款本息144443.34元,其余本金89015元及利息一直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本金89015元、并以此为基数承担承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及违约金;2、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3、原告就车牌号为苏A×××××的梅赛德斯奔驰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两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因购车需要被告孔华福向原告申请汽车贷款。2012年9月17日,被告孔华福、姜燕琴与原告签订了《汽车贷款合同》与《汽车抵押合同》各1份,约定两被告以所购车辆作为抵押,向原告贷款2208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年利率为3.99%,每月等额本息还款6517.91元,并自起息日开始按月还款;如被告未将任何一期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足额付至原告指定账户的,原告可随时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被告需承担因违约行为发生的包括保全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及违约金。2012年9月17日,原、被告双方在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出借了220800元贷款给被告孔华福,但截至2014年9月3日,被告仅归还贷款本息144443.34元,其余本金89015元及利息一直未付。另查明,原告具有金融许可证,可以从事购车贷款业务。原告为本案支付了10000元的律师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申请书、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车辆抵押登记信息、车辆销售合同、销售发票、还款计划、提前结清报价单、两被告实际付款的还款明细、授权委托书、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与汽车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不按约履行归还义务,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支付律师费的请求,并对其用于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华福、姜燕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89015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二、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对被告孔华福所有的车牌号为苏A×××××的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63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63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赵锁宝人民陪审员 张青泰人民陪审员 严 峻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汪仁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