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鹰民一终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张官德与张纪德、张芬山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纪德,张芬山,张官德,张深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鹰民一终字第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纪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芬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官德。委托代理人郑志锋,余江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审被告张深德。上诉人张纪德、张芬山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2014)余民一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纪德、张芬山,被上诉人张官德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深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下旬,因村小组红花籽分配问题,原告张官德与被告张芬山在被告张深德的小卖部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张纪德起身冲向原告张官德准备打原告被在场的张新德拉住,在混乱中被告张芬山倒地受伤,被告张深德为避免在自家小卖部发生打架事件,故上前拉住原告张官德,被告张芬山、张纪德随即打了原告张官德的眼部、腹部,原告张官德因伤于2014年9月26日到鹰潭市人民医院就诊,花费医药费1166.18元,因伤情未好转,原告于2014年10月2日在余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药费7921.4元。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有情况随诊。原告张官德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江西省余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花费鉴定费200元。被告张纪德因此次纠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行政拘留五日。另查明,原告的户口为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051元/年;2013年度江西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28569元/年。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张官德与被告张芬山、张纪德因分配红花籽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架,在双方厮打过程中被告张纪德、张芬山致伤原告张官德,被告张芬山、张纪德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纠纷系双方不冷静行为造成,对此双方均有过错。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张芬山、张纪德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张芬山、张纪德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担40%的责任。就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张深德对原告张官德事实了伤害行为,被告张深德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9287.58元(其中包含鉴定费200元)、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误工费8000元(100天×80元/天)过高,原告虽已过60周岁,但仍以其自己的劳动维持生计,虽其实际住院天数为25天,但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本院酌定误工天数为42天,故本院参照2013年度江西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28569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3287.39元(28569元/年÷365天×误工天数42天)。原告诉请的护理费4500元(50天×90元/天)过高,本院参照2013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051元/年计算护理费为2195.27元(32051元/年÷365天×住院25天×1人)。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天×30元/天)过高,本院确定为750元(30元/天×住院25天)。原告诉请的营养费3000元(100天×30元/天)过高,本院确定为500元(20元/天×住院25天)。原告诉请的交通费400元,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但考虑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在原告住院时,需要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400元。上述赔偿项目合计16420.24元。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被告张芬山、张纪德应承担9852.14元(16420.24×6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因原、被告对打架事件的发生均有过错,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后期治疗费,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芬山提出其受伤花费医疗费500余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张芬山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芬山、张纪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官德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9852.14元。二、驳回原告张官德对被告张芬山、张纪德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官德对被告张深德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元,由被告张芬山、张纪德负担247元,由原告张官德负担370元。上诉人张纪德、张芬山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损失并非两上诉人造成,两上诉人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从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提交的余江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等证据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入院治疗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日,实际住院天数为25天。而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争执打架的时间是2014年9月22日下午,也就是说,被上诉人是在双方发生争执后的第10天后才入院治疗。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如被上诉人当天确实受伤需要治疗,应当立即前往医院,而不可能在十天之后才到医院住院治疗。因此,被上诉人不能证明于2014年10月2日住院治疗是因为上诉人的原因造成,完全有可能是因为自己不小心摔跤等自身原因或者受到其他第三方的侵害而导致的。因此,被上诉人住院治疗产生的一切损失不能证明是上诉人造成的,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两上诉人承担民事赔偿的主要责任错误。本次事件是因为被上诉人主动挑起事端,出言挑衅。发生争执后,也是因为被上诉人先将上诉人张芬山打到在地,并将上诉人张芬山打出血,上诉人张纪德看到父亲被打遂上前制止,后双方才发生打架的事件,上诉人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三、一审法院判决赔偿项目、标准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为9287.58元错误。首先,被上诉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系复印件,且无法确认与原件相一致,因此,该医疗费票据的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其次,从医疗费票据中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支出的医疗费用已经通过医保报销,也就是说被上诉人的损失已经得到了赔偿,如果还另行赔偿,就等于被上诉人在此次事件中获利,与我国人身损害赔偿的减损填补原则相违背。因此,被上诉人的医疗费不应当认定。再次,被上诉人受的仅仅是轻微伤,但确花费了9000多元的医疗费,不符合常理,医疗费用中存在被上诉人因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而且,被上诉人存在挂床的情形,对于挂床期间的费用亦应当予以扣除。2、一审活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费错误。首先,被上诉人于1948年出生,已超过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误工费不应当支持。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虽然超过了60周岁,但仍以其自己的劳动维持生计而支持其误工费,但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仍然在提供劳动,因此,一审法院的该认定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次,一审法院简单的以出院时的医嘱为由,任意延长被上诉人的误工期限没有任何依据。误工期应当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3、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未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证明其交通费发生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交通费应当根据交通费的票据予以确定,因此,对其交通费应当不予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官德答辩称:1、被上诉人在余江县人民医院住院之前,一直是在鹰潭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一审中被上诉人也提交了在该院门诊的单据,而该单据显示的治疗的部位以及用药能够与公安机关作出的伤情鉴定相符合。被上诉人是在家务农,怕耽误做事一直没有住院,直到病情恶化,医生要求才住院。因此,被上诉人住院治疗花费的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2、一审法院认定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是双方提交的证据和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清晰的证实两上诉人是打了被上诉人,且在一审质证时双方对吴树生的询问笔录当庭表示没有异议,而吴树生在询问笔录中证实两上诉人打了被上诉人,因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3、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均是医院出具的正规发票,且是原件,而不是上诉人所说的复印件。被上诉人虽然已经过了60岁,但是法律没有规定,不能有误工费。被上诉人在家务农有固定的收入,依法应当以其减少的收入作为认定误工费的依据,一审法院对误工费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交通费是被上诉人治病必然发生的费用,一审对其进行核定,没有问题。本案在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张芬山、张纪德与张官德因分配红花籽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架,在双方厮打过程中致使被上诉张官德受伤,上诉人张芬山、张纪德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事发时余江县公安局平定派出所作的询问笔录,结合本案案情,依法确定上诉人张芬山、张纪德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自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损失并非两上诉人造成,两上诉人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住院虽然是在受伤后10天,但被上诉人在余江县人民医院住院之前,一直是在鹰潭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且该单据显示的治疗的部位以及用药与公安机关作出的伤情鉴定相符合。因此,被上诉人住院治疗花费的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赔偿项目和标准错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均是医院出具的正规发票,且是原件,能证明被上诉人住院期间所花费的费用。被上诉人虽然已经过了60岁,但仍以其自己的劳动维持生计,原审法院认定其误工费并无不妥。关于交通费是被上诉人治病必然发生的费用,一审依法酌情认定,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张纪德、张芬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纪德、张芬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华秀审判员 陈信仕审判员 徐遇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玉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