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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一初字第00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一初字第00563号原告:王某某,女,198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范某某,男,198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雪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慧英、人民陪审员段强组成合议庭共同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7月23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双方没有感情基础,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也时常动手,被告从2013年5月份离开家,至今未回。原告在2014年2月9日到文官派出所报过警。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范某某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7月23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感情不睦。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初感情尚可,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间出现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真正破裂,故原告应给被告一个机会,双方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情谊,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共同携手挽救婚姻及家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贾雪艳审 判 员  吴慧英人民陪审员  段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孔斯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