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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阳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阳民初字第211号原告李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董立和,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晶,农民。与关系。委托代理人崔秀春,阳信鲁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立和,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晶、崔秀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阳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有一子李某乙。因婚前了解少,婚姻基础差,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自2014年5月起分居至今。我曾于2014年6月16日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仍未联系,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王某离婚;婚生子李某乙随我生活,放弃被告王某应承担的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某承担。被告王某辩称,我与原告李某甲虽婚前了解少,但婚后经常闹矛盾,自2013年年底开始一直分居。法院判决不准我们离婚后,我们之间仍没有联系,现在同意离婚;我要求抚养婚生子李某乙,原告李某甲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我带回我的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婚后共同债权债务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阳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有一子李某乙,现随被告王某生活。因婚前了解少,婚姻基础差,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自2013年年底起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李某甲曾于2014年6月16日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阳阳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未再共同生活。被告王某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子二十床、床单五床。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李某乙所用褥子十床。上述财产均在原告李某甲处。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询问笔录、(2014)阳阳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另查明,2014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882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因感情不和诉请离婚,被告王某同意离婚,可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对于原告李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李某乙一直随被告王某生活,改变其生长环境对其不利,宜继续随被告王某生活为宜。被告王某主张原告李某甲有固定工作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李某甲亦予以否认,被告王某要求原告李某甲自2013年10月双方分居起按月收入的30%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要求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原告李某甲应以2014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为基数,支付子女抚养费为42082元(11882元/年÷12个月×25%×170个月=42082元)。关于原告李某甲和被告王某均主张婚后共同财产3万元在对方处,但均未提交证据,且对方均予以否认,对原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某主张婚前个人财产被子二十床、床单五床,原告李某甲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该部分财产理应归被告王某所有,原告李某甲应予返还。关于被告王某主张的婚生子李某乙所用的褥子十床,系婚后共同财产,考虑到婚生子亦继续随被告王某生活,褥子十床判归被告王某所有。关于被告王某主张婚前个人财产中的家具和家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李某甲予以否认并主张家具和家电均为自己所购,并提供购买家具的销售清单一份予以证明,对被告王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某主张的婚后共同债权李如汗借5000元、李松松借4000元和共同债务借王立根10000元、借王晶10000元、欠李国林5000元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李某甲亦予以否认,对被告王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某主张原告李某甲之母杨花萍支走两年的小麦补贴款4000元,因涉及第三人,本案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乙随被告王某生活,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李某甲承担子女抚养费42082元;三、被告王某带回其婚前个人财产:被子二十床、床单五床及婚后共同财产褥子十床;四、驳回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过付款项的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经本院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秘秀英审 判 员  赵芳德人民陪审员  王希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