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诉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申请人刘培才与被申请人宿州市鑫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培才,宿州市鑫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诉保字第00038号申请人:刘培才,男,1968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壁县冯庙镇张汪村刘汪庄六组,公民身份证号码:342224196809201712。被申请人:宿州市鑫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新闻地址:灵壁县南关汽车站向西300米。申请人刘培才以被申请人宿州市鑫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在约定期间内未还款为由,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位于安徽省灵壁县灵城工业园区辣椒市场一号楼一层0101-0105室商业门面房(房产证号:2320014120**),申请人刘培才向本院提供登记在刘焕民名下的坐落在冯庙镇刘汪村五组的房屋进行担保(房产证号:灵集建(1991)子第02920**号)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宿州市鑫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灵城工业园区辣椒市场一号楼一层0101-0105室商业门面房房产证号:232001412070予以查封。二、对申请人刘培才向本院提供登记在刘焕民名下的坐落在冯庙镇刘汪村五组的房屋予以查封(房产证号:灵集建(1991)子第02920**号)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蒋光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