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史德培等诉被告史文培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德培,王凤霞,史文培,王玉龙,史晓培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第642号原告史德培,男,196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郑伟东、陈钊,系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凤霞,女,196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郑伟东、陈钊,系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文培,男,1960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王玉龙,女,196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史文培,男,1960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第三人史晓培,男,195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原告史德培、原告王凤霞与被告史文培、被告王玉龙、第三人史晓培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德培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伟东、被告史文培、被告王玉龙的委托代理人史文培、第三人史晓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德培、王凤霞诉称,原告史德培与被告史文培、第三人史晓培是亲兄弟,于2007年7月10日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为原告支付被告人民币×××元,被告放弃协议中的房屋权限,并保证将来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置换及房屋补偿等事宜。原告在2007年7月25日给付被告×××元并于2008年3月5日在沈阳市铁西区公证处做了关于此房屋买卖、交易、更名、过户等相关事宜的委托公证书。2014年6月,因动迁办安置回迁时需要整体分配,原告在2014年6月16日的回迁申请上签字,同政府动迁部门确认了房屋补偿标准等事宜。后被告反悔,不配合原告办理相关手续,不履行原、被告之前签订的协议。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2007年7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及委托公证有效;2、要求被告返还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星海花园小区8号网点2的房屋,不能返还房屋则给付差价款;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史文培、王玉龙辩称,《协议书》是动迁之前签的,该协议书、公证书已经无效。2005年家具城集资,我资金紧张,向被告史德培借款×××元,答应一年后还,转年我生病没还上,被告史德培态度生硬向我催款,无奈之下签订《协议书》。2008年,原告史德培和我说将×××房产三分之一还给我,我应该总共还他本息×××元,我现在已经还了×××元。2009年房屋动迁,我们又重新达成了协议,签署了《关于史文培房屋补偿协议》,原告史德培要8#3房屋,我要8#2房屋,第三人史晓培要8#4房屋。2014年在听证会上,我们三方再次确认了房屋产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史晓培述称,原告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公证书已经过期了,且是动迁之前的事。后来我们三方又达成了协议,史德培将房子还给史文培,还完房子后才动迁。动迁协议是我们三方签字。×××动迁分了三个房子,我选的8-4,史文培选的是8-2,史德培选的是8-3。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第三人均称位于沈阳市铁西区育工街36号房屋产权人是被告史文培。2007年7月10日,原告史德培(丙方)、王凤霞、被告史文培(乙方)、王玉龙与第三人史晓培(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位于沈阳市铁西区×××的建筑面积×××平方米,国有土地的使用面积为×××方米,是史晓培、史文培、史德培三人的共同财产,平均分三股,每人应得三分之一股。现将此房产、土地重新分配,原史文培应得的三分之一股,现归史德培所有,史德培应得三分之二股。史晓培应得三分之一股。史文培将没有股份。”2007年7月25日,被告史文培出具《收条》一份,内容载明:“今收到史德培房产转让×××整”。2008年3月5日,被告史文培、王玉龙办理公证委托书,授权史蕾以二被告名义办理沈阳市铁西区×××,栋号×××,建筑面积×××平方米房产买卖、交易、更名、过户等相关事宜,委托期限2008年3月5日至2010年3月4日止。另查明,2009年7月13日,被拆迁人被告史文培(乙方)与拆迁人沈阳市铁西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沈阳市铁西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甲方)签订《关于拆迁史文培房屋的补偿协议》,约定:“乙方房屋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地区,此次拆迁是对乙方的房屋、土地、资产等给予产权调换。乙方房产用于经营灯具批发,土地证面积×××平方米,有产籍房屋建筑面积×××平方米,产权性质为营业性用房,无产籍房屋面积×××平方米。经区政府同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补偿协议:原地安置在卫工街一处建筑面积×××平方米一层门市(经与城建开发核实拟安置10号楼与14号楼之间A至D轴),面积按产权部门核定为准,面积差价款按政府出售价格多退少补”。原告史德培、第三人史晓培在该补偿协议上被拆迁人处签字。2014年6月16日,原告史德培、被告史文培、第三人史晓培共同出具签名的《申请》一份,内容载明:“2009年7月,铁西区政府动迁我们兄弟三人位于铁西区×××一处418平方米的网点(含土地面积×××平方米)。协议达成为我们回迁安置×××三处网点,回迁网点面积400平方米。目前,我们兄弟三人正在贵局办理上述三处网点进住手续。经我们兄弟三人共同研究同意,将8#网2,建筑面积144.54平方米的网点产权人确认为史文培,将8#网3,建筑面积164.42平方米的网点产权人确认为史德培,将8#网4,建筑面积167.36平方米的网点产权人确认为史晓培。除政府承担的面积外,增加面积部分按政府定价×××元/平方米由我们兄弟三人各自补缴尾款,办理各自手续。如因产权产生的纠纷,与区政府无关,由我们兄弟三人承担”。现海兴花园小区8#网2、8#网3和8#网4三处网点已按上述产权确认情况,分别由被告史文培、王玉龙,原告史德培、王凤霞,第三人史晓培分别入住。再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协议书》、《收条》、公证委托书、《关于拆迁史文培房屋的补偿协议》、《申请》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史德培、王凤霞、被告史文培、王文龙、第三人史晓培虽然于2007年7月10日签订《协议书》,对位于沈阳市铁西区×××房屋的产权份额进行了分配,但在2009年7月13日原告史德培、被告史文培、第三人史晓培作为被拆迁人共同签署《关于拆迁史文培房屋的补偿协议》,并于2014年6月6日作为申请人共同提出《申请》,再次对沈阳市铁西区×××号房屋回迁的三处房产的产权情况进行了确认,将8#网2,建筑面积144.54平方米的网点产权人确认为史文培,将8#网3,建筑面积164.42平方米的网点产权人确认为史德培,将8#网4,建筑面积167.36平方米的网点产权人确认为史晓培。原告史德培、被告史文培、第三人史晓培通过上述行为对2007年7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进行了变更,并且上述三处网点已由原告史德培、王凤霞,被告史文培、王文龙,第三人史晓培分别入住。故,对原告史德培、王凤霞要求判令原、被告2007年7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2008年3月5日被告史文培、王玉龙办理的公证委托书,已明确载明委托期限自2008年3月5日至2010年3月4日止,故,原告史德培、王凤霞要求判令委托公证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史德培、王凤霞要求被告史文培、王文龙返还坐落于沈阳市×××网点2的房屋、不能返还房屋则给差价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德培、王凤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史德培、王凤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薇代理审判员 张 楠人民陪审员 曹丽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左洁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