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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商)初字第20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与吕发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吕发明,北京普瑞西石油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2060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三爱大厦二层。负责人马琳,行长。委托代理人冉小丽,北京市中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影,北京市中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发明,男,1979年7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北京普瑞西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中兴路10号C202-3。法定代表人吕发明,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诉被告吕发明、北京普瑞西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瑞西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侯艳蓉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冉小丽、被告吕发明及其作为普瑞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诉称:2012年12月8日,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与吕发明签订了编号为901462012001434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为吕发明提供200万元的授信额度,有效使用期限自2012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3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吕发明在使用授信时提交相应的借款支用申请。同日,为担保上述合同的履行,普瑞西公司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签订了编号为901462012B01434《最高额担保合同》(以下简称担保合同),为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享有的主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于2013年12月13日依据吕发明的申请向其发放了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3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贷款到期后,吕发明未能按时全额偿还贷款本息,普瑞西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吕发明偿还借款本金1700524.08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4月21日的利息为25637.88元,罚息为89951.28元,自2015年4月22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照借款支用申请书及借款凭证约定的标准计算);2、判令吕发明承担律师费54483.4元;3、判令普瑞西公司对吕发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吕发明和普瑞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吕发明答辩称:对借款事实及欠款金额予以认可,但是因公司经营困难,故无力偿还。被告普瑞西公司答辩称: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吕发明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之间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担保合同,证明普瑞西公司对吕发明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借款支用申请书及银行确认部分、借款凭证及放款通知书,证明吕发明向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申请贷款,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4、还款计划表及结算明细,证明吕发明的还款、欠款情况。被告吕发明、普瑞西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吕发明、普瑞西公司对原告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提交的证据均认可,故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12月8日,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贷款人、乙方)与吕发明(借款人、甲方)签订了编号为901462012001434的《借款合同》,约定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向吕发明提供200万元的最高授信额度,授信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2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3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吕发明申请使用授信额度,向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申请借款的,应填写《个人借款支用申请审批单》,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审批同意的,双方无需另行签订借款合同,按照本合同、经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同意的《个人借款支用申请审批单》和借款凭证的约定执行。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对吕发明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吕发明已在民生银行总行开立账户,账号为×××,该账户作为吕发明的贷款发放及还款账户,吕发明授权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无需通知吕发明即可从该账户中自动扣收到期应付的债务。借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金。合同违约责任部分约定,吕发明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如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或本合同下《个人借款支用申请审批表》、借款凭证、具体业务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债权金额的50%向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支付违约金。办理本合同项下吕发明具体借款时,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及利率调整方式、还款日或结息日等均约定在借款凭证内。借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为了确保吕发明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主合同的履行,普瑞西公司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经各方协商一致,保证人(甲方)普瑞西公司与担保权人(丁方)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签订了编号为901462012B01434的《担保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编号为901462012001434的借款合同项下的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的全部债权;普瑞西公司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普瑞西公司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有权选择任一担保人优先行使主合同、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所有担保人均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担保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12月13日,吕发明向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申请借款200万元用于购买不锈钢制品,要求以受托支付的方式将款项支付至韩宏根账户中,并提交了借款支用申请书。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当日核准了吕发明的申请,同意按照以下条件向吕发明发放贷款:贷款金额2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3日,贷款年利率为8.4%,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本笔贷款的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同日,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依约向吕发明指定的账户发放了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3日,执行年利率8.4%。2014年11月15日,吕发明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吕发明未依约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截止至2015年4月21日,吕发明尚欠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借款本金1700524.08元、利息25637.88元,逾期罚息89951.28元未付。普瑞西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与吕发明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普瑞西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义务。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吕发明收取款项后亦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普瑞西公司未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均已构成违约,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有权依约要求吕发明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吕发明的欠款本金为1700524.08元,故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要求吕发明立即偿还剩余贷款本金1700524.08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主张的律师费一节,本院认为,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律师费的负担,且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亦未实际支付该款项,吕发明亦不同意支付该款项,故对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吕发明该项辩称,本院予以采信。普瑞西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对吕发明在担保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普瑞西公司亦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要求普瑞西公司对吕发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发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借款本金一百七十万零五百二十四元零八分及利息、罚息(截至二Ο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的利息为二万五千六百三十七元八角八分,罚息为八万九千九百五十一元二角八分,自二Ο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北京普瑞西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规定的被告吕发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北京普瑞西石油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清偿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吕发明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吕发明、北京普瑞西石油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八百一十八元及财产保全费五千元,以上共计一万五千八百一十八元(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已预交),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负担四百六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吕发明、北京普瑞西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一万五千三百五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相应数额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侯艳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