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2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金玲霞与黄莉苹、陈祥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玲霞,黄莉苹,陈祥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2390号原告:金玲霞。委托代理人:沈心淮,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文咸,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莉苹。被告:陈祥哲。原告金玲霞为与被告黄莉苹、陈祥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玲霞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沈心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莉苹、陈祥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玲霞起诉称:被告黄莉苹、陈祥哲系夫妻关系,以家庭经营及生活需资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为此,原告以两被告于2013年3月22日出具的1580000元的借据于2015年3月27日向法院起诉[案号为(2015)台温商初字第1055号],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承认该笔借款及其他借款,双方于2013年10月2日已重新进行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91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故原告撤回了(2015)台温商初字第1055号起诉。现原告就双方结算后的1910000元借据重新起诉,该结算借款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31日,余借款本金1910000元及自2014年6月1日起至今的利息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黄莉苹、陈祥哲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91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承担律师代理费634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黄莉苹偿还原告借款191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承担律师代理费63400元;被告陈祥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金玲霞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黄莉苹、陈祥哲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结婚证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及被告黄莉苹、陈祥哲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2日进行结算,被告黄莉苹尚欠原告金玲霞本金191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日至2013年10月13日止及被告陈祥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63400元的事实。4、民事裁定书、调取案卷申请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陈祥哲在(2015)台温商初字第1055号案件中承认本案借款系对前期借款重新结算的事实。被告黄莉苹、陈祥哲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金玲霞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被告黄莉苹、陈祥哲,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黄莉苹、陈祥哲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证据2、证据3,证据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结婚证,无法证明两被告目前系夫妻关系,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日,被告黄莉苹与原告金玲霞就之前的借款进行结算,由被告黄莉苹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向原告借到19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日至2013年10月13日,月利率1.8%,按天付息,逾期还款,尚应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被告陈祥哲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确认,为上述借款本息及相关违约金、实现债权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嗣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1日、11月8日、11月26日、12月25日、2014年1月10日、3月27日支付给原告47750元、47750元、47750元、50000元、50000元、30000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63400元。本院认为,原告金玲霞与被告黄莉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除利率约定偏高外其他内容合法有效。被告黄莉苹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的,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约定月利率1.8%偏高,本院酌情降低至按月利率1.61%计算为妥,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被告已支付款项可以折抵偿付本金142680元及截止2014年2月11日的利息,被告黄莉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67320元,并应支付自2014年2月12日起按月利率1.6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律师代理费634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祥哲自愿为被告黄莉苹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在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莉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金玲霞借款本金1767320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12日起按月利率1.6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63400元。二、被告陈祥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154元,由原告金玲霞负担864元,被告黄莉苹、陈祥哲共同负担25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6154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叶华杰人民陪审员 王超英人民陪审员 王小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林仁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