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4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豪翔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上诉人于快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豪翔种植专业合作社,于快生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40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豪翔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桑园社区后业村。法定代表人李天瑞,该合作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邓风,江苏君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思渊,江苏君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快生,男,汉族,1959年11月6日生。上诉人南京豪翔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豪翔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于快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的(2015)江宁民初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豪翔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思渊、被上诉人于快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豪翔合作社是经南京市江宁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登记设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经营范围为种植水稻、苗木,养殖生猪、水产品等。于快生曾为豪翔合作社提供过劳动,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豪翔合作社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3月,于快生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同本案诉请,即要求豪翔合作社:1、支付加班工资90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3、补缴2012年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作出宁宁劳人仲不受字(2015)第17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审审理中,豪翔合作社认可于快生在2013年3月至10月期间在其单位提供劳动,其向于快生发放报酬,并因于快生在工作中违反规定给其造成损失,于2013年10月通知于快生解除用工关系,提交工资表和考勤表复印件、费用结算复印件,称原件丢失。于快生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陈述上下班均是卡片形式打卡,每月一张卡片,考勤表与豪翔合作社提交的纸张规格不同,并提交其代表豪翔合作社与案外人业衍祥签订的协议书。豪翔合作社对协议书真实性认可,但陈述原件丢失,协议书原件没有于快生签字。按于快生陈述,于快生主张离开豪翔合作社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166元。于快生对其主张的加班工资,未提交证据或证据线索。于快生于2014年9月23日向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要求豪翔合作社支付加班工资、违法解除赔偿金、补缴社保。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协议书、投诉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豪翔合作社系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并没有明确将其列举为用人单位,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应当为员工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其在使用员工时符合用人单位的特点,故可以成为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另一方面,于快生为豪翔合作社长期且固定地提供劳动,从事的劳动属于豪翔合作社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且从豪翔合作社获取报酬,受豪翔合作社管理,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故对豪翔合作社认为其主体不适格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就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限及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工资标准,按照法律规定,应由豪翔合作社承担举证责任。豪翔合作社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于快生入职时间,豪翔合作社主张因于快生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于快生违反规定的事实,且未通知工会,违反法律规定,于快生有权要求豪翔合作社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快生在劳动关系解除后一年内就工资和赔偿金问题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属于诉讼时效中断,仲裁时效重新计算,故对豪翔合作社认为于快生的请求超过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现于快生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于快生在豪翔合作社工作年限为2012年2月至2013年10月,豪翔合作社未举证证明于快生的工资标准,按照于快生陈述,其离开豪翔合作社前12个月的平均收入为2166元,按照法律规定,豪翔合作社应支付于快生赔偿金8664元(2166元×4个月)。于快生对其主张的加班工资,未提交证据或证据线索,故原审法院对其要求豪翔合作社补发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补缴社保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畴,依法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豪翔合作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于快生违法解除赔偿金8664元;二、驳回于快生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豪翔合作社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不是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1.《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均没有将农民专业合作社规定在用人单位之列。《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制定于2006年,而《劳动合同法》制定时间晚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正是考虑到农村存在一些农民之间的雇佣关系,因此,没有将农民专业合作社规定为用人单位。2.上诉人作为种植业合作社,随着农业活动的忙与闲,存在大量的季节性、临时性雇佣劳作。这种雇佣劳作,均是从附近农村临时雇佣,干几天是几天,并不存在长期且固定地提供劳动,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二)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1.如前所述,由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应支付赔偿金。2.退一步讲,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雇佣劳作过程中存在营私舞弊的行为,对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3.原审认定于快生工资标准错误,于快生的月工资标准为1800元,而非一审认定的2166元。4.原审确认的被上诉人工作时间错误,被上诉人2013年3月以后才到上诉人处劳作。(三)即使上诉人应当支付赔偿金,被上诉人申请仲裁的时间也已超过时效。被上诉人于2013年11月1日离职,其于2015年3月18日向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间。被上诉人在2014年9月23日向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但其将要求补发加班工资、支付赔偿金的相关内容划掉,不能达到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综上,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于快生辩称:在上诉人单位工作的时候,被上诉人担任生产管理职务,代表上诉人和业衍祥签订一份协议书,有上诉人单位的盖章,业衍祥是上诉人单位的员工,而且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印制了名片,以上均证明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没有支付被上诉人加班工资,也没有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也没有支付。因此,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维持。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且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当事人之间能否构成劳动关系;2.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赔偿金,以及计算赔偿金的工作年限与工资标准;3.被上诉人的请求有无超过仲裁时效。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则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同时亦规定了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有支付其员工工资与缴纳社会保险费等劳动法上的义务,因此,本案上诉人豪翔合作社是适格的用人单位主体。被上诉人于快生为上诉人豪翔合作社提供有报酬的劳动,接受上诉人豪翔合作社的管理,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构成劳动关系,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豪翔合作社以被上诉人于快生工作中违反规定给其造成损失为由,于2013年10月解除劳动关系,但上诉人豪翔合作社未举证证明于快生违反规定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豪翔合作社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对于被上诉人于快生的工作年限问题,双方对入职时间存在争议,豪翔合作社认可于快生在2013年3月至2013年10月为其单位提供劳动,而于快生则主张其工作时间为2012年2月至2013年10月,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作为用人单位的豪翔合作社对于快生的工作年限负有举证责任,现其未举证证明已方的主张,原审法院结合案情认定于快生于2012年2月入职,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快生的工资标准问题,原审认定于快生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166元,亦无不当。关于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被上诉人于快生于2013年10月离职,2014年9月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尽管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上关于加班工资与赔偿金两项请求之后被划掉,但可以证明于快生就其与豪翔合作社之间的上述争议已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因此,符合仲裁时效中断的法律规定。于快生于2015年3月申请劳动仲裁,其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综上,上诉人豪翔合作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传胜审 判 员 毕艳红代理审判员 吴晓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尹 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